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對於本院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兼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已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高行惠紀愛108救00032字第1080002717號函(本院卷第15頁)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目前尚未審畢,此有本院108年10月22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可稽,足見系爭裁定並未確定。茲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