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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曾宏揚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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