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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上訴人
謝清彥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㈠㈡㈢案確認原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法;㈢案公文書部分請求被告准許封緘寄發公文書或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之適法宣告」(見起訴狀附件一紅圈5案,其中㈠案為13案、㈡案為14案、㈢案為17、18、19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或發回;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請求本院併行裁決,而追加請求「上級法院裁判命被告應於收受申訴3日內一律轉報矯正署並函覆受刑人或製給收據並命矯正署於30日內作出申訴決議」,核屬上訴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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