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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上訴人
王志仁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炎成,嗣後分別變更為熊萬銀、王銘德,經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西街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業已於104年5月28日遭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認為上訴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違規行為,當場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285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11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285184號裁決書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並將系爭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立潤機車行,而立潤機車行已於103年10月1日歇業,但歇業並不等同於主體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乙事通知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又對於立潤機車行歇業一事,毫無知悉亦無法預見,原判決即率認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顯屬率斷。

㈡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但皆未曾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機車,即使上訴人數次前往領車亦遭拒絕。原審未見及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⒉系爭車輛發還上訴人。⒊賠償5,400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

⒈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而法所謂「汽車所有人」,且以「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其所有的汽車遭吊銷、註銷之牌照繳回監理機關,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並無懸掛遭吊銷、註銷牌照之作為義務。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既就其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故汽車之牌照倘經吊銷、註銷,汽車所有人仍任由該車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故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繳回義務之責任,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18日由資弘機車行過戶予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由上訴人過戶予訴外人鄭孟賢,再於100年7月25日由鄭孟賢過戶予立潤機車行。上揭過戶歷程,經上訴人自承是因以系爭車輛作為借貸之擔保,方將車主名義登記為立潤機車行,然自始至終皆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是縱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仍記載立潤機車行為「汽車所有人」,然上訴人始終未移轉系爭車輛占有予立潤機車行,參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依此足知,上訴人既實際占有系爭車輛,其事實上對系爭車輛也有管領及支配使用之權限,故原審經調查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上訴人陳述,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原處分以其為處分對象,當屬無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屬有據。

3.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足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時,於主體屬自然人以外(如公司、獨資、合夥)之情形,其負責人或清算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如負責人或清算人未辦理,監理機關得於催告後「逕行註銷」其車輛牌照,而因「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所有人。故上訴人以本件縱認系爭車輛主體已不存在,監理機關未為通知汽車所有人,且立潤機車行申請歇業,上訴人亦無從查證,認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未移轉占有系爭車輛予立潤機車行,而占有使用、騎乘系爭車輛,享有使用利益之期間長達4年有餘(計至舉發違規行為時),期間內上訴人從未確認系爭車輛車籍、牌照情形,亦無視於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與實質上占有使用人不同,致行政追查、裁罰上之歸責困難等情形。而縱令上訴人無法明知系爭車輛其後因為立潤機車行歇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註銷牌照,然上訴人仍有未予查證、放任系爭車輛名義及實際占有人歧異(例如儘速使擔保原因消滅或擔保原因已消滅,然未積極為異動登記)所致行政管理、裁罰不便之過失情形,實已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過失責任,則上訴人無視該等情節,仍騎乘系爭車輛使用,應認該違規行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原處分對之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亦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自難謂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係無理由,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400元部分: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終結前,既無合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上訴審程序始追加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該訴之追加核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原判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上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400元部分,該部分上訴並非合法,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歧異,併予判決駁回之。

㈣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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