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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林韋岑

聲請人
蔡溫義
相對人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代表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依上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0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待訴願機關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8條第2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72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舉重教練,聲請人所指導之許淑淨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範,遭處以禁賽經查證屬實,相對人乃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5條第1款、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培(集)訓隊教練選手管理要點(下稱培訓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第8目、我國參加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選手培訓及參賽實施計畫(下稱東奧培訓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3目等規定,以民國108年4月12日心競字第1080002277A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08年4月15日起取消聲請人擔任西元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教練資格。㈡原處分所依據之東奧培訓實施計畫第9條第1項已明文「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遴選優秀教練及選手,協(總)會應依教育部體育署所訂頒之『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國家代表隊處理辦法)規定辨理」,故該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3目應取消教練資格並解聘規定中所指「不適任及不適當行為」,應指教練團成員有國家代表隊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情形以外之行為,乃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故國家代表隊教練如有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5條第1款情形,應依國家代表隊處理辦法第14條第5款處理,而該款規定,教練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如有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經查證屬實者,方得加以懲處,情節重大者方得取消其代表隊教練資格。然許淑淨選手於108年3月27日公開聲明書中已詳述係在親友推薦下服用具改善情緒與壓力效果的膳食補充劑之經過,於中華奧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審理調查時,亦明確供述該膳食補充劑非由聲請人提供,且聲請人對其服用親友推薦之膳食補充劑並不知悉,因此,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之情事。又培訓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第8目固有「教練人員如有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查屬實者,負責輔導之教練需受連帶處分」之規定,惟如教練查無唆使選手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或知悉所屬選手有違法或使用運動禁藥情事而隱匿不報之情事者,相對人自不得對教練處以最重之取消國家代表隊教練資格並解聘之連帶處分,否則即牴觸前開國家代表隊處理辦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並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聲請人除應另依國家代表隊處理辦法第14條第5款、培訓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第8目處理之許淑淨選手禁藥事件外,並無其他「不適任及不適當行為之事實」,相對人自不得依東奧培訓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3目規定,對聲請人處以取消教練資格並解聘之處分,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㈢原處分自108年4月15日起取消聲請人擔任西元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教練資格,然該屆奧運係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至8月9日舉行,故該教練資格自西元2020年8月9日後即不復存在,則縱聲請人窮盡行政救濟程序獲得最終勝訴確定,聲請人亦已無從回任該不復存在之東京奧運教練資格,對聲請人而言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所負責培訓很有機會入選我國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舉重代表隊之5位青年舉重選手(江念欣、周苑慈、姚季伶、莊勝閔、陳世杰),上開5位選手將因聲請人遭受顯非適法之原處分取消教練資格後,被迫更換教練,重新適應,原有訓練計畫將大幅更動,對選手之實戰表現影響甚大,無法爭取最佳成績,對選手個人及國家榮譽而言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原處分自108年4月15日已開始執行,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有急迫之情事。為此,爰聲請裁定在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指導之許淑淨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規範,遭處以禁賽經查證屬實,乃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5條第1款、培訓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第8目、東奧培訓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3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自108年4月15日起取消聲請人擔任西元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教練資格,聲請人不服,乃提出訴願等情,有原處分、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第12屆第3次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訴願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訴願程序中,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迄未逾訴願機關為准駁之合理期間,則依其所述情形,尚難認其有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按「各級主管機關及體育團體應維護運動選手健康及促進運動競賽之公平,加強運動禁藥管制;其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檢測、違規之處理、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體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部依據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款分別規定:「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無故不接受或未依規定期限檢測者,視同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者,應由各權責機關團體撤銷其運動員註冊資格,並依中華奧會所訂相關處罰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參加國內或國際性比賽。」「運動員有前條情形,其指導教練及所屬特定體育團體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得由本部函知所屬機關、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為適當處理;各權責機關團體並得依國內、外相關運動團體之禁藥規定為適當處理。」又「教練團以專職培訓工作為原則,倘於培訓期間有不適任及不適當行為之事實者,經專項訓輔委員及國訓中心查核屬實者,即取消教練資格並解聘。」「教練人員如有選手使用運動禁藥,經查屬實者,負責輔導之教練需受連帶處分」亦為教育部體育署依職權發布之東奧培訓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3目、相對人依職權訂定之培訓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第8目所分別明定。本件相對人依前揭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5條第1項、東奧培訓實施計畫第6點第2款第3目及培訓管理要點第8點第1款第8目之規定,以原處分自108年4月15日起取消聲請人擔任西元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教練資格;聲請人雖以其係國家代表隊教練,如有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第15條第1款情形,應優先適用國家代表隊處理辦法第14條第5款處理,不得逕依上開東奧培訓實施計畫、培訓管理要點取消其擔任東京奧運會教練資格等語,茲為爭執。然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經核係屬應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尚須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審認判斷之。則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指陳之違法情事,客觀上尚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又稱:第32屆東京奧運教練資格自西元2020年8月9日後即不復存在,縱聲請人窮盡行政救濟程序獲得最終勝訴確定,亦已無從回任該不復存在之教練資格,對聲請人而言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負責培訓之選手,被迫更換教練,重新適應,影響訓練計畫及實戰表現,無法爭取最佳成績,對選手個人及國家榮譽而言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其縱使勝訴亦已無從回任該不復存在之教練資格云云,僅係其個人對於相關行政爭訟時程之主觀認知與假設,又原處分僅取消聲請人擔任西元2020年第32屆東京奧運會教練資格,並未取消或禁止聲請人於其他賽事、學校或團體擔任教練之資格,聲請人仍得於其他賽事、學校或團體擔任教練、指導選手;再聲請人另稱其負責培訓之選手,將因更換教練而影響訓練計畫及實戰表現,無法爭取最佳成績云云,惟此純屬其主觀上認知,核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衡酌教練對於選手之指導,除體能、技術外,更重要者為教導其生活嚴謹、言行合度及確實遵守運動家精神,拒絕並遠離任何可能接觸禁藥、遭禁藥污染之途徑與生活行為,聲請人既不能有效指導許淑淨選手遠離禁藥、杜絕禁藥污染之途徑及生活行為,則其所指導之選手因而更換教練,事屬必然,要難謂對於該等選手及國家榮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縱使不能繼續受聘擔任西元2020年第32屆東京奧運會教練資格,致其受有相關教練薪資、獎金等財產上損害,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此外,聲請人亦未舉出其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之證據,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屬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合於前開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