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楊純媚
- 訴訟代理人
- 周崇賢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學校之教師,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據再審原告104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再審原告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後,再審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嗣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無意間發現105年3月29日與學生林○○家長及105年6月14日與學生余○○家長之錄音內容,並經逐字翻譯(下稱系爭證物)後,認該內容如經斟酌,則原審判決第17頁下至第20頁上(對學生林○○事件之判斷)及第20頁下至第21頁上(對學生余○○事件之判斷),可獲得完全的澄清,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審判決。㈡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104年度考績,另為適當合法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雖強調係「無意間」發現錄音檔,卻非能舉證此「無意間」之真實合理性;且該證物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並經兩造攻防,絕非新事證。
㈡且就錄音檔內容以觀:
⒈第1段錄音檔:由錄音內容可看出再審原告與家長的爭執完全無法做好親師溝通,其中有1段家長問:你怎麼可以說他發瘋?再審原告回:你都可以講我發瘋,我為什麼不能說?這豈非承認自己辱罵學生,且與學生家長互罵並無良好溝通,最後又逕自離開。可見再審原告面對事情之不理性、親師生間關係呈現高度緊張。
⒉第2段錄音檔:整個錄音過程中就是不斷的指責學生,讓父母親逼著學生道歉,這樣學生真的會認為自己有錯嗎?再審原告可曾思考是否自己教學狀況不佳,導致學生無心聽課呢?錄音中更聽不出對學生的鼓勵,如此怎論再審原告已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列:「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等條件,而可為較有利益之判決之行為事實呢?
㈢是由再審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家長會會議紀錄等證物,顯示再審原告之訓輔衝突事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各目所定之條件,原處分並非無據,應屬可採。況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業分別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在案。且歷次評議結果,咸認為再審被告依法考核並無違誤,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在無新事證、無新理由下,依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亦分別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其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承此以論,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憑據之系爭證物為105年3月29日與學生林○○家長及105年6月14日與學生余○○家長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本院卷第75-101頁)等證據。惟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既係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學生家長之通話內容,再審原告自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錄音檔或譯文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至原審判決確定後始提出該錄音檔及譯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有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之待證事實已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依據系爭證物主張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錯誤云云,經核,林姓學生及他學生自述表(原審卷第125-128頁)、高雄市教育局經辦市長及局長電子郵件處理單(原審卷第131-133頁)、105年3月29日再審被告親師座談會談紀錄(原審卷第135-136頁)、余姓學生自述表(原審卷第137頁)、再審被告教師課堂事件處單(原審卷第139頁)、輔導經過紀錄(原審卷第141頁)等內容,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且與再審原告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並無出入。則原審判決經調查斟酌上揭證物後,核認再審原告與林姓學生家長間,確實引發師生高度之緊張關係,且未能依教育基本方針對學生及家長為妥適應對,而與余姓學生間也存在衝突,雖事後余姓學生在家長陪同下,對再審原告表示道歉,但仍難據此反面推論再審原告在衝突事件發生當時所為符合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故認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違誤等語,已經原審判決加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依憑與上揭原審已存在證據相同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主張再審原告當可受較原審判決更有利之裁判云云,即不可採,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違,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