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楊純媚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據上訴人104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對學生口出「瘋女人」,故考列其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惟上訴人確實並無對學生出口「瘋女人」之言語,被上訴人之調查明顯不公,且與事實不符,已有「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調查」之情況,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於認定「105年3月28日林姓學生系爭事件」、「105年5月6日余姓學生事件」及「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件一、附件二」之事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考核會據上訴人於104學年度之年度教學、訓輔、服務等情形,認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定之全部條件,決議將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之決定,尚無違誤,亦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