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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

聲請人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聲請再審,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聲請人104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聲請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另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意間發現105年3月29日與學生林○○家長及105年6月14日與學生余○○家長之錄音內容,並經逐字翻譯後,認該內容如經斟酌,則原確定裁定關於兩學生事件之判斷可獲得完全的澄清,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上訴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而予駁回,並未就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證物,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實體審查事項為爭議,惟對於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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