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楊純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據聲請人104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聲請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前程序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且無法判定沒有合理之懷疑下,在可疑之處時,應是以權益受侵害之聲請人利益為優先原則進行判斷。原審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認其為不合法。又據校方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簽到表,女性委員並未占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委員組成之規定,故該104學年成績考核結果實難認為合法。㈡因原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第3次準備程序庭時有向法官提出請學校老師出庭說明校方所提供相關證物,如學校老師因授課出庭不便,也請提供書證證明是否為真實性,但結果卻沒有提供給聲請人,故真實性存疑,因此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應認其為不合法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亦就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次該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