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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讚孫奇芳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在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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