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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5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協明孫國禎邱政強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對於本院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兼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卷第11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惟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已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以高行惠紀愛108救00032字第1080002717號函(本院卷第15頁)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目前尚未審畢,此有本院108年10月22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可稽,足見系爭裁定並未確定。茲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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