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4日+居住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之在途期間1日=5日)算至108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4日始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