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陳金標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根正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本件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其餘訴訟費用即起訴時所預納之裁判費4,000元係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因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應賠償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