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自救會
- 代表人
- 楊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文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慧 律師
- 參加人
- 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 代表人
- 鍾嘉村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80030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惟此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同樣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解釋上亦應相同。申言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一)該團體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二)該團體須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三)該團體須有一定之目的;(四)該團體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五)該團體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六)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非法人之團體,本無權利能力,原則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惟此等團體事實上常以其名義為交易行為,若不許其為訴訟主體,事實上極為不便,故承認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應實際需要,但並非泛指任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均得為行政訴訟之主體,自不待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經被告准予核定成立,嗣因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規定,遭被告不予核定重劃會之申請,並禁止其擅自召開會員大會程序。原告認參加人已符合解散要件遂以108年1月10日自救字第1080110號函請求被告(1)解散參加人。(2)提供參加人提送至被告審查之「處理情形對照表及改進措施回覆表」等相關資料。遭被告以108年1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80104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主張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議案表決結果未通過,不符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會議各議案之投票結果均屬決議不通過,足證參加人之階段性工作已經完成,且被告亦對參加人申請成立重劃會做成不予核定之處分。應認參加人業已符合解散之要件。至於請求提供參加人上述資料部分,縱認系爭資訊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為利於人民監督自辦市地重劃之合法性及妥當性,被告亦應依同條項第3款但書規定,基於公共利益而得提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10日自救字第1080110號函之申請,應作成解散參加人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月10日自救字第1080110號函中「處理情形對照表及改進措施回覆表」之申請項目,作成准予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固為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自救會及楊進財、程源良、楊荏惠、吳澤虎、蘇明輝、吳孟峰、黃全祿、蔡良炫、鄭柏榮、鄭伯偉等11人。惟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楊進財、程源良、楊荏惠、吳澤虎、蘇明輝、吳孟峰、黃全祿、蔡良炫、鄭柏榮、鄭伯偉等10人當庭具狀撤回,且被告對其撤回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1頁、第562頁),核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故本件原告應為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自救會,先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其係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合於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證明,嗣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時,分別訊問到場之程源良、吳澤虎、楊荏惠等人,就原告係由那些特定多數人所組成、有何獨立財產、其代表人是否經由原告之成員共同決議選任等合於前述非法人團體要件,其等雖稱有會員名冊,但該名冊遭水災滅失而無法提供,且承認會員來來去去,無固定會員人數。另會費係採募款方式,並未向會員固定收取,亦無法提出募款名冊。且募得之會費並未存放於自救會獨立開設之帳戶內,僅將現金交由吳澤虎保管,且未製作獨立帳冊資料。亦無自救會書面章程,僅係口頭講述。另楊進財、程源良、楊荏惠、吳澤虎、蘇明輝、吳孟峰、黃全祿、蔡良炫、鄭柏榮、鄭伯偉等10位會員代表並非經由全體會員所選出,而係有空、有意願的人即得擔任;至原告代表人係於訴願時由該10位會員代表以推薦方式選出楊進財為代表人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39-253頁)。則原告雖提出代表人推舉書(訴願卷第144頁)證明其代表人產生之合法性,惟由上述之陳述可知,原告之10位會員代表既非經由特定多數之會員所選出,自難認具有合法性,而原告代表人楊進財係由該10名非合法之會員代表以推薦方式產生,亦難謂合法。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其代表人亦未經合法程序所選出;復未證明其有獨立之財產,足見原告僅係由反對重劃之地主成立之自發性組織,依前揭說明,自無足以認定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