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 原告
- 張秋雯
- 訴訟代理人
- 吳哲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詠傑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顏銘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三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慧珠,嗣變更為顏銘志,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擔任被告教師,並兼導師職務,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5次行政會議,以原告有經營班級及輔導管教學生不當等情事為由,後續召開105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課務編配小組會議及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編班委員會議,決議原告職務由導師調整為科任老師,自106年1月1日啟動,並以105年12月27日高市正興小教字第10570755500號(下稱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未斟酌原告已撤回職務調整申請書,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調職決定,顯有違誤;且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已影響原告名譽及原享有之導師職務加給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有欠缺調職之法源依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未就原告不適任情事先為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故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有未盡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錯誤,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違法。(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茲因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明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該程序中對上開變更聲明表示無異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在高雄,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