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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協明孫國禎黃堯讚

原告
張秋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 律師
被告
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並兼導師職務,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5次行政會議,以原告有經營班級及輔導管教學生不當等情事為由,後續召開105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課務編配小組會議及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編班委員會議,決議原告職務由導師調整為科任老師,自106年1月1日啟動,並以105年12月27日高市正興小教字第10570755500號(下稱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未斟酌原告已撤回職務調整申請書,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調職決定,顯有違誤;且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已影響原告名譽及原享有之導師職務加給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有欠缺調職之法源依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未就原告不適任情事先為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故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有未盡調查及認定事實之錯誤,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是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享有的權利,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應負擔的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然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不具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四、再者,行政救濟制度與公法上權利之間,具有相輔相成關係,公法上權利的存在乃提起行政救濟之基本前提,即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又公法上權利的可提訟性,與公法上權利的實現密不可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所有訴訟類型共通之訴訟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之意旨,可知,教師對於學校的具體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端視各別措施的性質及內容而定。事實上,學校為達成教育之目的,校務運作的過程中,涉及無數個具體措施,不是每一項措施都影響或侵害教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以當然不會是學校的每一項具體措施,教師都可以持以作為行政訴訟救濟的對象。查導師對學生學業、生活等方面的輔導,扮演重要角色,導師制度的實施是以學生學習權益為中心,無關教師專業自主權,而擔任導師是教師的義務,不論教師擔任導師與否,均不具獎懲性質,而學校對校內各班導師編置的安排,乃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措施,無涉教師資格之身分權益、人格、公法上財產權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原兼任四年三班導師職務,然經如理由一所載爭訟事實等情,有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5次行政會議紀錄、105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課務編配小組會議紀錄、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編班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記載內容:「一、依據本校105年12月22日編班委員會決議及105年12月26日編班委員會議後協調會議辦理。二、敬請原告即日起與吳惠娟老師辦理導師級務及課程相關事宜之交接,配合呂欣倍老師及吳惠娟老師辦理科任課程相關事宜之交接。」等語,可知該函旨在調整原告之兼任導師職務,本質上是班級導師編配的措施,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其繼續擔任教師之身分地位,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尚有不同。又調整卸下原告兼任導師職務之措施,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6號所指學校對老師所為如教師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之具體措施,經核亦未侵害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上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以被告105年12月27日函為爭訟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原告所提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原告於同一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仟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訟訴及備位訴訟,均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之主張及爭執,自無庸再為審酌論斷。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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