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05號
- 抗告人
-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民國104學年度期間,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學校教師,並兼任導師職務。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議(下稱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會議),以抗告人經學生家長投訴經營班級有不當舉措,認為抗告人顯已不適合擔任該班導師職務,決議調整抗告人卸下該班導師職務,並以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下稱105年1月20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認為相對人調整導師職務的決定,欠缺公平正義程序,嚴重損害其教師權益,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不受理,復提出再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先位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旨在調整抗告人的兼任導師職務,不影響其繼續擔任教師的身分地位,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尚有不同,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指學校對老師所為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之具體措施,經核未侵害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質屬相對人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㈡兼任導師職務是教師的法定義務,非屬教師本職當然享有之權利。學校基於內部事務之分派管理,對兼任導師之教師為免兼,該教師因此減少導師工作負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到侵害或不利影響,抗告人於免兼導師職務後,所任職務與一般教師無異,其所稱導師職務加給、考績獎金發放、超額教師積分計算等,並非因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而直接發生,所稱授課時數,未超過法規限制,難謂受到侵害,與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適用之情形不同,本件起訴均不合法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位置,不論學校行為是否為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㈡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解除抗告人導師職務,該函與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會議紀錄隨即張貼校內網站,致抗告人累積數10年教師名譽、師道尊嚴毀於一旦。而抗告人因調整免兼導師,導師費的職務加給,授課時數之減少、考績獎金之發放、超額教師積分之計算等法律上利益,均受侵害或不利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所指「教師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具體措施行為,僅為列舉性質,舉凡具體措施行為侵害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司法機關即有權審理該措施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原審漠視上開解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採取保守實務見解,有違背憲法解釋之疑義。㈢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濫用、沒有法源依據及涉嫌加重毀謗,嚴重侵害抗告人一般行為自由、名譽權、人格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言論自由及專業自主權之違法人事行政處分,未告知申訴管道,也未記載法令依據,相對人未依法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查,單憑2位學生家長片面指控,自行調整抗告人導師職務,轉調專任教師,損害教師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名譽權,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會議更未通知抗告人列席,未給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也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105年1月20日函是相對人利用職務之便,蓄意侵害抗告人法律上利益,非內部人事管理。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已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是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享有的權利,與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教師應負擔的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然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不具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為公立學校,抗告人為其所聘任之教師,原兼任一年忠班導師職務,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20日函通知抗告人調整免予兼任導師職務,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爭訟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㈢、再者,行政救濟制度與公法上權利之間,具有相輔相成關係,公法上權利的存在乃提起行政救濟之基本前提,即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又公法上權利的可提訟性,與公法上權利的實現密不可分,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屬所有訴訟類型共通之訴訟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之意旨,可知,教師對於學校的具體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端視各別措施的性質及內容而定。事實上,學校為達成教育之目的,校務運作的過程中,涉及無數個具體措施,不是每一項措施都影響或侵害教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以當然不會是學校的每一項具體措施,教師都可以持以作為行政訴訟救濟的對象。查導師對學生學業、生活等方面的輔導,扮演重要角色,導師制度的實施是以學生學習權益為中心,無關教師專業自主權,而擔任導師是教師的義務,不論教師擔任導師與否,均不具獎懲性質,而學校對校內各班導師編置的安排,乃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措施,無涉教師資格之身分權益、人格、公法上財產權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聘任之教師,原兼任104學年度一年忠班導師,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20日函通知調整免予兼任導師職務,本質上是班級導師編配的措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該導師編配的措施如有不服,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抗告人所稱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侵害其行為自由、名譽、人格、工作及財產權、言論自由及專業自主權,純屬抗告人個人的主觀意見,當無可採,其以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主張得就相對人所為班級導師編配措施之105年1月20日函,提起行政訴訟,已有誤解。至於所稱擔任導師,可以支領導師職務加給、該加給並影響考績獎金核算、可以增加超額教師積分、可以比一般教師負擔較少的授課時數等情,都是以擔任導師是教師的權利為前提,才有未擔任導師致上述權益受侵害的問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調整其免予兼任導師之班級導師編配措施,侵害其上述導師職務加給等權益,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先位訟訴及備位訴訟,均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