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楊世凡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俊智路段,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8年3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與裝載「一般貨物」超重情形分別規定,此兩者之差別在於「整體物品」具有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其載運又有社會經濟上之需求,因此例外基於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惟特別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釋亦以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者,應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之處理,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上訴人雖有載運整體物(吊車)超重之情形,依上開裁判要旨及交通部函釋,員警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然員警誤導上訴人載運吊車超重,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故舉發員警顯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1項第2款第6目等規定。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審法院未對舉發程序予以審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且以文義解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並無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前揭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準此,無論汽車裝載散裝之一般物品或單一整體物品均有適用。
2.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105年11月1日之修正修法理由:「1、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2、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是以,汽車裝載貨物,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目測有超載之疑慮,即得命令駕駛人將車輛駛往5公里內設有地磅之處所過磅,如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即該當依本條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之行政罰構成要件,不因汽車裝載貨物是否為整體物品或一般貨物而有異。
3.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俊智路段,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開單舉發;另審酌舉發單位108年1月15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1039號函檢附之錄影採證光碟,員警於系爭違規時間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吊車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因該吊車外觀巨大,明顯有超載事實,而系爭違規地點附近約800公尺處即有一符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站,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9萬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自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並無規定裝載「整體物品」之汽車,負有配合指揮過磅之義務云云。惟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文義觀之汽車「裝載貨物」,自包含裝載「一般貨物」及「整體物品」,且從體系解釋觀之,裝載整體物「超重」時,於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特別規定,然對於「不服從警察指揮過磅」之行為,遍查整部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作特別規定,況從立法目的觀之,倘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即可不受警察指揮過磅,任其超重暢行無阻,置全體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顯有違交通秩序,並嚴重影響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縱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仍應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範,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本件駕駛人係裝載吊車為整體物品,無配合指揮過磅之義務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受裁處,係因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已如前述,並非因超載貨物之違規,自無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餘地。又本件員警數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過磅,而上訴人均拒絕警察之指揮過磅乙節,有原審卷內影像光碟可稽,復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91-94頁),是難認員警有何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不依違規事實舉發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警察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