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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被上訴人
陳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經速限每小時90公里之臺南市○○區○00號快速道路14.8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1575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5月20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1575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且行車超越速限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該測速照相標示照片存卷可查,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所依憑之測速照相,其所設置之距離不足300公尺等語。經查,舉發機關設置測速照相之地點為台86線14.8公里處,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4.8公里處往西104.3公尺處遭測速照相拍得,而本件設置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之地點,經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陳為台86線15.1公里處,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於答辯狀記載明確。然依原處分卷第7頁舉發機關所附之警52測速照相標誌照片所示,該路段標示15.1公里處,距離該告知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且該標誌並未與15.1公里之標示相平行,而係離該標示往西距離該標誌尚有一段距離,應為15.1至15公里之間,並非剛好位於15公里之標示牌處,距離舉發機關設置測速照相之14.8公里處,當不足300公尺,應可認定。

(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相當於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00公尺、高速公路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項第7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但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是以,「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本件設置測速照相之非固定儀器地點既然距離該測速照相標誌不足300公尺,且台86線係屬快速道路,則舉發單位之舉發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款之300至1000公尺規定,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原處分所憑之舉發既屬違法,原處分同屬違法。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有關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業經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及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亦認前述函釋無違反立法意旨、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照相標誌」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應係誤解法條意旨與規範範圍,並與交通部函釋與實務經驗相違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在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快速道路14.8公里處往西104.3公尺,距離警52標示牌設置位置西向約15.1公里處約404公尺,設置位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立法意旨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不得少於300公尺為裁罰依據,當更為明確,實不應便宜行事,以不足300公尺距離即認違規事實明確而罔顧舉發不合程序。

六、本院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依前述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再與同條第2項第9款與第3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無論主管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超速行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均應於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否則取締舉發程序即不合法。

(二)次按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雖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惟典型的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歷史解釋係指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而為解釋之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主要之依據,立法者意思之探求,有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俾便更具體的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內容。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現行法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百公尺、高速公路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未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頁,本院卷第96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項第7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是以,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為準。

(三)本件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審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雖有速限時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的違規,但因警告牌明顯標示地點距離員警非固定式測速儀未達300公尺,違反處罰條例明顯標示距離的規定,舉發程序違法,上訴人據以裁處,於法未合,而將原處分撤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106年2月20日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原判決容有誤解法條意旨與規範範圍,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而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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