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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聲請人
林王秋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就其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再第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第四次再審聲請書」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先前訴訟程序有關憲法第19條在各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等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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