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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協明黃堯讚孫奇芳

聲請人
耿成鋼鐵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聰惠
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06年11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稅款新臺幣3,195,000元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可知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共計10,00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1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證,經本院調卷核對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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