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鎰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9時4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08年6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1226397號及第SK1226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SK1226397號裁決書(下稱違反標線裁決)及第58-SK1226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即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08年9月11日前繳納。」及「一、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9月11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9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9月26日前繳送。(二)108年9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9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9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上開裁決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有違誤,乃於108年10月16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SK1226398號裁決書(下稱108年10月16日裁決),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送。」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不服原裁決所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而請求撤銷,對違規停車部分沒有意見。又上訴人以108年10月16日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未完全顯示,復於109年6月1日另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SK1226398號裁決書(下稱109年6月1日裁決),更正違規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號前,裁處主文除原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外,並將罰鍰及駕駛執照繳納日期延至109年7月1日前繳納、繳送。原審法院遂以上訴人原裁決及108年10月16日裁決為本件審理對象,並以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108年9月2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80478447號函所附之員警答辯意見略以:「……職陳柏瑋於108年6月4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19時47分見8900-YE自小客車於東區崇明路48號前違規停車(當時車上無人),遂以拍照逕行舉發方式處置,拍照過程見一男子上前開啟車門並上車發動,職向該男子(即該車駕駛人)明示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該駕駛人非但未出示證件,更直接駛離現場,明顯對於警方依法取締違規有不服動作,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對其逕行舉發,原違規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全程蒐證完整……」;依執勤影像光碟,執勤員警分別於影片時間2019/06/04 19:50:32及19:50:45時,請被上訴人出示證件,惟被上訴人皆未配合,並於2019/06/04 19:50:54時逕行駕車離去。故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二)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項之重新審查制度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可知,該條項僅係為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僅有督促之訓示效果,並非一逾該條所定之20日,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即消滅(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即上訴人就原處分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得隨時更正之。而本件經重新審查,被上訴人不依員警指示出示證件,逕自駕車離去,被上訴人行為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非原裁決所載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上訴人依法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且本件因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撤銷原處分而另掣開108年10月16日裁決,又因108年10月16日裁決所載違規地點未完全顯示,因此上訴人再撤銷該次裁決,另開立109年6月1日裁決,仍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是以,上訴人已將原裁決撤銷,並重新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並無原審法院所稱對被上訴人之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另本件違規日期為108年6月4日,而裁決日期為109年6月1日,並未逾裁處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又原處分機關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法院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重新開立裁決書,且未於108年10月16日裁決上敘明其作成新裁決係為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自屬第二次裁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嗣以108年10月16日裁決所載違規地點未詳,重新開立109年6月1日裁決。可認108年10月16日裁決裁罰事實尚有違誤,且上訴人亦未於重新開立之裁決書上敘明其作成新裁決之更正意旨,亦生就同一行為重複裁決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後如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變更後之新裁決若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已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院應就交通裁決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進行審理(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7)。又按行政機關於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中作成之新實體決定,為「重新裁決」,屬另一新的行政處分。由於重新裁決係在實體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故在重新裁決所及之範圍內,原處分之不可爭訟性消滅。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違規停車部分(即違反標線裁決)沒有意見,只有對拒絕受稽查部分(即原裁決)不服(原審卷第148頁),而原裁決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其違規行為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非原裁決所載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重新掣開108年10月16日裁決,將原裁決「舉發違規事實」項予以更正,並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其餘記載均與原裁決相同。嗣原審於言詞辯論程序後,復以109年4月29日南院武行專108交99字第1090014840號函(原審卷第163頁)詢上訴人略以,原裁決與108年10月16日裁決是否同一事實?重覆裁罰或更正?依據為何?有無載明更正之意旨?應到案日期與舉發通知單何以不同日?違規地點何以未詳載?更正後之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撤銷?等語。經上訴人以109年6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53409號函(原審卷第171-173頁)復略以,108年10月16日裁決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於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應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非原裁決所載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撤銷原裁決,重新掣開108年10月16日裁決。並以108年10月16日裁決所載違規地點未詳,乃重新開立109年6月1日裁決並寄予被上訴人等語。又上訴人109年6月1日裁決(原審卷第177頁),除更正違規地點外,並將罰鍰及駕駛執照繳納、繳送日期延至109年7月1日前等情,有上訴人上開3份裁決書、原審法院109年4月29日南院武行專108交99字第1090014840號函、上訴人109年6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053409號函附原審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違規事件所開立之108年10月16日裁決及109年6月1日裁決,均係上訴人經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作成之新實體決定,依上開法律見解,由於重新裁決係在實體及程序上取代前次處分,故在重新裁決所及之範圍內,前次處分之不可爭訟性消滅。是以上訴人108年10月16日裁決及109年6月1日裁決均無待於該裁決內敘明撤銷或變更前次裁決(即原裁決、108年10月16日裁決)之意,即在實體及程序上已生取代各該前次裁決之效果,應認原裁決及108年10月16日裁決之不可爭訟性均已消滅,故原審之審理對象應為上訴人109年6月1日裁決。惟原判決卻以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原裁決及108年10月16日裁決,而認定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就原裁決為重新之實體審查及重新開立裁決書,亦未於108年10月16日裁決上敘明其作成新裁決係為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自屬「第二次裁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以108年10月16日裁決所載違規地點未詳,重新開立109年6月1日裁決。惟上訴人亦未於重新開立之裁決書上敘明其作成新裁決之更正意旨,亦生就同一行為重複裁決之情事,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上訴人109年6月1日裁決有無違誤,未經原審充分調查審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