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呂英宗
- 訴訟代理人
- 施正欽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州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中隊)人員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鐵桶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匣、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及建築廢料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公噸。因該棄置行為人涉犯刑事責任,遂由保七第三中隊調查相關事證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並經橋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7、4198、6810、7200號等案號對原告等人提起公訴(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在案,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依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原告及同案其他被告共同基於違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原告、訴外人○○○提供資金予訴外人○○○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透過訴外人○○○尋找承租之人頭即訴外人○○○,由○○○於106年11月15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承租系爭土地。承租後,由○○○指派訴外人○○○、○○○為現場管理人,另由訴外人○○○、○○○、○○○分別聯繫廠商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個人應得之報酬。另原告先介紹友人即訴外人Kevin與○○○認識,再由Kevin介紹有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廠商即訴外人○○○予○○○,○○○並與原告及○○○洽談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事宜,○○○事後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予○○○,○○○再將該處理費用分配予○○○、原告及Kevin等人,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3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520907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核,逾期未提出或未清理完成,將依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1)原處分無論是主旨或說明欄中,均未提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僅援引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為處分依據,並未表明原告違反之法令,使原告應負如何之行政義務陷於不明確;若原處分認為原告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處分亦未表明實際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究竟違反何法令,使原告不能確定應負之行政責任及所應清理之範圍,故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2)由原處分說明三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係以原告有提供資金之行為而認原告共同違法。惟答辯理由卻又謂係原告與楊愷頡、○○○等人,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下,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自行載運或聯絡載運廢棄物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云云,則被告認定原告共同違法,究係因原告有「提供資金予○○○」?或是「自行載運或聯絡載運」?未能明確。另訴願決定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非事業本身,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媒介他人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交易而言。」卻又認為原告可同時成立「提供資金予○○○」「介紹Kevin與○○○認識」2行為,足見被告認定之事實與所持理由,實自相矛盾。
(3)原處分主旨要求原告檢具清理計畫書,惟依原處分援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及原處分說明欄中,均未有被告得令原告檢具清理計畫書之明文。
2、原處分所憑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更存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1)○○○之證詞不可採: A.○○○於107年3月29日訊問筆錄雖供稱:「小沈是○○○,K是介紹○○○給我認識的人,他是Kevin,是呂英宗介紹的,說Kevin那邊有料主有廢棄物要處理,○○○說有廢棄物要處理,所以Kevin才介紹○○○給我認識」等語,惟○○○於108年1月24日刑事審判時證稱:「(問:如何認識(○○○)?)朋友介紹,一位簡先生。」「(問:簡先生是否叫Kevin?)不是。」「(問:你剛提到的簡姓朋友是否為○○○?)應該是。」「(問:Kevin(本名:○○○)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我不認識『Kevin』,也不知道誰是『Kevin』。」即○○○認為○○○乃Kevin介紹而來,但○○○卻認為自己是透過○○○介紹才認識○○○;既然「Kevin有無介紹○○○予○○○一事」純屬不明,原告單純介紹Kevin予○○○之行為,仍不足認定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B.○○○於108年1月3日刑事審判中稱:「(問:認識(註:指Kevin)過程為何?)當初是在一間餐飲店認識的,我們當時也只是呂英宗請我們過去用餐,大家有時候會聊天,到後來Kevin說他有需要清運廢棄物的部分。」「(問:呂英宗如何介紹Kevin給你認識?)也不是說呂英宗介紹,自己在吃飯中閒聊。」「(問:那一次飯局你認識Kevin之後,Kevin私底下又跟你約一次?)對。」「(問:約你在附近的咖啡廳講什麼?)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置他的廢棄物。」可知,○○○第一次見到Kevin雖然是在原告所約之飯局裡,但○○○認為是自己與Kevin聊天,才得知Kevin有廢棄物處理需求,2人因而再次相約,故○○○之證述實不足證明原告是明知Kevin有廢棄物處理需求才介紹與○○○認識。○○○於同日刑事審判復稱:「(問:你跟○○○開每車5千元的價格是誰可以作主?)當時是由○○○跟我討論這個價錢。」「(問:開這個價錢是否需要得到呂英宗的同意?)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後來是由○○○直接跟我接洽,跟呂英宗無關。」可知,倘若原告真如被告所陳「共同」從事不法廢棄物事業,衡諸常理,○○○豈無庸與原告討論價錢?故○○○此番證述,恰可證明原告並無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C.○○○於同日刑事審判中又稱:「(問:你因為Kevin介紹○○○,Kevin又是呂英宗在飯局上介紹給你,所以你就把1萬6,000元給呂英宗,作為介紹費用?)是。」「(問:是呂英宗主動跟你要求介紹費還是你自己主動要給呂英宗的?)我自己主動給他的。」「(問:是否因為你平常跟呂英宗出去吃飯還有應酬都是呂英宗在支付,所以才要給他這些錢?)大部分都是。」「(問:你跟呂英宗出去吃飯總共幾次?)詳細算不清楚,基本上都是呂英宗在付錢。」「(問:你當初拿這一筆1萬6,000元給呂英宗的時候,呂英宗怎麼跟你說?)當時我也知道他的開銷比較大,在一個晚輩的立場我只是想說可以多少補貼他。」可知,所謂1萬6,000元之「報酬」,乃○○○自承自己多次與原告吃飯、應酬,但都由原告付錢,因此○○○只是藉由此次機會餽贈金錢予原告。D.○○○於同日刑事審判中稱:「(問:是有堆置東西在平地上被地主發現?)對,其實當初說要貨櫃是因為之後會用到境外區的部分,所以需要用貨櫃處理。」「(問:為何需要連貨櫃的事情都跟呂英宗?)當時呂英宗說他那邊有認識在賣貨櫃的,所以才會跟呂英宗詢問。」可知,○○○是因為認為原告有買賣貨櫃的管道,所以才與原告談論貨櫃的事情,非如被告所陳「呂英宗表示可以找貨櫃」;何況,原告亦未促成此件貨櫃買賣。
(2)○○○之證詞不可採:A.○○○於10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雖稱:「(問:[提示呂英宗3月21日在本處詢問室翻拍照片]你是否認識此人?)我見過他,他就是忠哥(音譯)、○○○的金主,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當時仁武區南昌巷空地第一天開始收運廢棄物時,當天晚上○○○、阿賢及忠哥在第一車進行傾倒時,他們3人就在空地的貨櫃屋內談論事情。」惟○○○嗣於108年1月3日刑事審判時卻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呂英宗)不認識。」「(問:你在哪裡看過[指呂英宗])?忘記了,很久了。)」「(問:在哪看過這個人(指呂英宗)?)當時給○○○載出去,有看過他一次而已」「(問:你所指的『宗哥』你是否有在仁武場看過他?)沒有,我在現場只有看到『牛董』及『阿賢』。」「(問:所以仁武區的空地第一天收廢棄物的時候,你人不在現場?)對。」「當時我先離開,所以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是打電話給○○○,他說他跟『阿賢』『忠哥』講事情,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問:所以你在現場沒有看過你剛剛看到的在庭被告呂英宗?)我沒看過。」「(問:請鈞院提示同案被告○○○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也因為『忠哥』當天晚上在該空地的停留時間長,所以你記得他的長相。所述是否屬實?)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說過這句話,當時我只記得我在車上見過『忠哥』而已。」可知,○○○根本不認識也不清楚原告長相,只是因為107年3月21日警詢時遭「單一指認」方式之誤導,所以才將原告與○○○、○○○轉述之「忠哥」作連結,而○○○所以認為原告到過現場作討論,純粹是因為電話中聽到○○○自陳與「忠哥」講事情,但到底○○○所稱之「忠哥」是否即指原告,○○○全然無法肯定,故原處分逕依○○○之供述而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已存事實認定之瑕疵。B.○○○於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稱:「(問:「忠哥之基資為何?」)『忠哥』約40餘歲,瘦高,約175公分,開BMW520黑色轎車……」等語。惟原告實際身形乃壯碩,肉眼判斷至少超過180公分,且原告是駕駛白色LEXUS休旅車。何況,在10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中,觀調查員所提示之原告照片亦見原告身形明顯與「瘦」字之客觀形容不相符。再者,在本件不法集團之結構中,○○○既僅負責傾倒現場之顧門工作,若以○○○之證詞來認定何人「出資」,自存有誤認風險。○○○於同次調詢中雖稱:「(問:『忠哥』是否有其他合夥人?)有的,『忠哥』在高雄的合夥人是『牛董仔』(註:○○○外號),負責車輛調度,『牛董仔』是做運輸的,自己有貨車,車場在中安路,不過他怕自己會出事,不會用自己的車輛載運廢棄物,他都是找自己有車輛的靠行司機運輸廢棄物。……」然而,觀○○○10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所述:「(問:車子實際所有人是誰?)車子是我買的。是我出錢買的,靠行在公司。」「(問:車子都是你在使用?)是。」及系爭刑事判決亦將○○○認定屬司機即傾倒人,而非將○○○認定與本件不法集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於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稱:「(問:你為何知悉『忠哥』是幕後老闆?)○○○告訴我,他的老闆就是『忠哥』,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堆置廢棄物現場剛開始運作時,某天我與○○○在顧現場,『忠哥』就偕同『牛董仔』『阿賢』來看現場……」惟對照○○○10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所述:「(問:你是否認識呂英宗、……等人?彼此交往關係為何?)……但我不認識呂英宗」「(問:[提示仁武南昌巷烏林段現場會勘照片]上開場址遭棄置大量印表機廢料,是否係你所傾倒?)該場址遭棄置大量印表機廢料與我無關,如我前述,我載運印表機廢料是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堆置場。」即○○○表示不認識原告,亦與仁武場無關,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僅論罪○○○燕巢場(鳥松區)之犯行。在在證明○○○之證詞並不可採。C.○○○於108年1月3日刑事審判中稱,根本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原告長相,純粹是當日○○○與○○○通電話時,有聽聞○○○說與「忠哥」講事情,但根本未在現場看到所謂的「忠哥」;且○○○於同日刑事審判亦稱,在現場的有一個叫「忠哥」,但不是原告。○○○復稱:「(問:當時在仁武場除了你,還有何人擔任現場人員?)○○○。」而○○○於108年2月21日刑事審判中稱:「(問:你在管理仁武場的期間是否見過這位被告(呂英宗)?)沒有。」「(問:『小龍』是以什麼身分進到仁武場?)我記得他說他是老闆。」「(問:[請提示偵三卷卷二,107年○○○調查筆錄第4頁,○○○答:『當時是○○○轉達宗哥的指示,要我交代怪手司機將現場堆置的事業廢棄物,若有可辨識廢棄物所屬公司的名稱等資料,要把這些資料做隱蔽。』而你剛才說是『小龍』,你當初是否有如筆錄所載向○○○說過?])我沒有跟○○○這樣講過,他這段描述與我的認知不同。」綜前所述,○○○偵查中證述,與當時在現場的○○○、同負責現場看管的○○○之證述相較,實在差異過大;何況,○○○根本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原告長相,故○○○所作證述,實在包含太多○○○本身之猜測。
(3)○○○於108年1月3日刑事審判中稱:「(問:請鈞院提示同案被告○○○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4頁,○○○在調查筆錄中稱幕後老闆是『忠哥』,調查官問○○○為何知悉『忠哥』是幕後老闆,○○○答是○○○告訴我的。你是否有這樣跟○○○講?)沒有。」「(問:你會跟誰拆帳?)○○○跟○○○。」「(問:是否有跟呂英宗拆過帳?)沒有。」「(問:請鈞院提示同案被告○○○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當時仁武區南昌巷空地第一天開始收運廢棄物時,那天晚上○○○、○○○還有『忠哥』在第一車進行傾倒的時候,他們3個人在貨櫃屋裡面談事情。是否有如○○○所述這件事?)有一個叫『忠哥』,但不是呂英宗。」「(問:是誰帶『忠哥』去仁武場?)○○○。」「(問:『忠哥』負責什麼業務?)他當時是要來跟我們談料。」再觀○○○於同日刑事審判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一個叫黃忠的?)跟我接觸過的其中一個料主。」「(問:黃忠在仁武區負責什麼業務?)他沒有負責任何業務,他只是過來看場地而已。」「(問:是否會叫他『忠哥』?)會。」可知原告不僅未有出資仁武場(即系爭土地),且○○○當初聽到○○○電話中所稱的「忠哥」,極有可能是○○○接觸過的料主黃忠,而不是原告。
3、縱認原告確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處分亦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廢棄物負清除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在法律解釋上實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相同,不同主體間之清理責任仍是縱向垂直的責任,而非橫向平行的責任。原告並未出資仁武場(即系爭土地);而觀○○○於108年1月24日刑事審判證述:「因為那天我剛好接拆除房子的工作,有一些東西要清除。」「(問:所以是建築廢棄物?)是。」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原將○○○與○○○、○○○等人論以共同正犯部分,認屬有誤而予以更正。可知,原告既未出資仁武場,就仁武場亦無負責任何業務,自不應就仁武場全部之廢棄物負清理責任;若認原告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既未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亦自應僅就○○○之行為部分,負清理責任(即縱向垂直的責任)。
4、被告認定原告有出資一事,並非事實:
(1)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受調查時,實受調查人員不正詢問,原告本堅持與○○○僅單純金錢借貸,卻遭調查人員扭曲成出資,究竟有無不正詢問,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審理中;況且有無出資,原告當時也是針對「燕巢場」回答,至於本件仁武場部分,當日調查時原告係回答:「(問:上述傾倒廢棄物的土尾有無被查獲違法之情況?詳情為何?)我只知道仁武烏林廠與大社廠都曾經出事,其中烏林廠是被檢舉倒在別人的土地上,後來是小賴(註:○○○)花了30至5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請合法的業者處理才擺平……」「(問:前述烏林廠與大社廠出事之詳情你既非集團成員,何以內情知道如此之清楚?)烏林廠的事情是小賴因為我向他要債,他才跟我講最近運氣不好,烏林廠出事的狀況,我才知道……」即原告根本沒有承認過本件仁武場之犯行。
(2)退步而言,縱使原告有出資予○○○,亦僅限於燕巢場:○○○於108年1月3日刑事審判中已承認是自己出資20幾萬元,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採納,即否認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由呂英宗提供資金予○○○」之事實。○○○亦於刑事二審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承認犯罪,只是因原審量刑過重才上訴。
(3)○○○於108年1月3日刑事審判中證稱:「(問:請求提示○○○107年4月19日調查筆錄第8頁,106年11月10日○○○傳一個訊息給你,訊息內容『我要是要跟他配合我還投20幾萬下去幹嘛哈哈』,○○○的回答是說因為仁武場是○○○要我找的廢棄物堆置場,○○○與○○○鬧翻,不希望我讓○○○進來仁武場傾倒廢棄物,所以我才向○○○表示『我要是要跟他配合我還投20幾萬下去幹嘛哈哈』。對於○○○有向你傳這個訊息的部分,他的說法是這樣,有何意見?)我跟○○○討論下來的共識是不要讓○○○進來傾倒。」「(問:為何要跟○○○討論這件事?)這個不得不說到前一場(指燕巢場),○○○當時跟我的講法是說因為○○○這邊包括利潤拆下來的時候,就是當時料主這邊給我們的錢,還有○○○這邊又跟○○○有拆帳,所以○○○覺得心裡面很不舒服,他說如果這樣的話,乾脆自己投錢下去之後這邊進來的錢不用再跟別人多拆一份。」足證○○○和○○○間在仁武場根本不存在投資關係,故被告僅憑原告、○○○2人在燕巢場的金錢關係推論原告有出資仁武場一事,即屬謬誤。故○○○既然是獨資仁武場;而原告自始未從○○○、○○○處取得任何一筆分紅,被告所稱原告於仁武場有出資關係、犯意聯絡,自當屬臆測。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係由原告與○○○、○○○、○○○、○○○、○○○、○○○、○○○、○○○、○○○、Kevin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棄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噸棄置於系爭土地,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上開事實並有○○○表示「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是被告○○○找到,料源是被告○○○接洽,……,被告呂英宗亦有分紅。」「是被告呂英宗介紹Kevin給其認識,請其處理被告○○○棄置廢棄物之事,被告呂英宗有拿1萬6,000元之報酬」「因此場址無遮蔽,地主要求不可將廢棄物曝露在外,被告呂英宗表示可以找貨櫃」;○○○亦於偵查中表示「於106年11月間受僱於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擔任現場看管人員……。被告呂英宗、○○○等人曾在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之貨櫃屋討論預估獲利,被告○○○曾表示被告呂英宗即為金主」,有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陳述可證。由此顯見原告不僅擔任金主且有共同分紅,亦參與以貨櫃裝載廢棄物堆置系爭土地事宜,更介紹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足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共同參與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違章行為。
2、關於提出清理計畫部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制定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下稱清理作業程序)記載:「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核發『廢棄物棄置場址管制編號』(以下簡稱管制編號)予清理義務人,並命其限期提報『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以下簡稱清理計畫)。為確保清理義務人執行廢棄物清除、處理過程之合法性,清理義務人應依第貳章第三節廢棄物分析結果及選定之清理或再利用方式提報清理計畫,並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核准之清理計畫內容執行後續清理或再利用工作。」此係確保清理義務人以法定方式清理廢棄物。
3、原告為系爭廢棄物棄置場址之共同棄置行為人:依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場址,經審理調查結果認定:「呂英宗、○○○、○○○、○○○、○○○、○○○、○○○、○○○、○○○、○○○、Kevin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因有處理廢棄物需求,於106年11月間,透過呂英宗之友人Kevin介紹認識○○○,先由呂英宗介紹Kevin予○○○認識,再由Kevin介紹○○○予○○○認識,○○○並與呂英宗、○○○洽談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事宜。○○○即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拆除廠房之廢棄物共10車次至烏林段1382-2地號土地堆置,並給付4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予○○○,○○○即將上開處理費用分配予○○○、呂英宗、Kevin等人,呂英宗並分得1萬6000元之報酬。」由上開刑事判決審理調查認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場址之共同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原處分認定並無不合。
4、關於原告提供資金予○○○、郭哲偉部分,有下列資料可資證明:
(1)系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即南昌巷201之68號)土地(下稱烏林段138-2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1.呂英宗、○○○、○○○、○○○、○○○、○○○、○○○、○○○、○○○、○○○、Kevin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呂英宗、○○○提供資金予○○○,由○○○負責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因有處理廢棄物需求,於106年11月間,透過呂英宗之友人Kevin介紹認識○○○,先由呂英宗介紹Kevin予○○○認識,再由Kevin介紹○○○予○○○認識,○○○並與呂英宗、○○○洽談載運廢棄物至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堆置事宜。○○○即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拆除廠房之廢棄物共10車次至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堆置,並給付4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予○○○,○○○即將上開處理費用分配予○○○、呂英宗、Kevin等人,呂英宗並分得1萬6,000元之報酬。」
(2)原告筆錄及通聯紀錄:A.呂英宗於10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表示:a.「(問:依前述,你係於何時參與『現金』等人經營違法供傾倒、堆置廢棄物場址集團?集團的真實運作模式及分工為何?)答:如我前述,我是於106年8月15日出資6萬元給小賴,一開始的目的是希望投資小賴後,小賴有收入可以償還我套房租金及其他借款,但是後來○○○知道我有投資小賴後,○○○也要我投資他,所以○○○才會邀集○○○與我見面,後來我才介紹○○○跟我的朋友阿貴(姓蕭、86年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認識及合作,○○○才與○○○及阿貴共同出資……」b.「問:綜合上述,『現金』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集團何以要一直找新的廠房堆置廢棄物?該集團真正的獲利方式為何?答:『現金』曾經告訴我,此種集團的運作獲利模式就是找廠房堆置廢棄物,用人頭跟廠房的所有人簽約承租,直到兩、三個月廠房堆置滿廢棄物或廠房所有人發現後,人頭承租人就與集團成員一起跑路,尋找新的廠房堆置廢棄物,而原來堆滿廢棄物的廠房因為屋主要處理廢棄物,我們就再找另一組人跟屋主接,替屋主處理清運廢棄物,就是我們俗稱的『有單處理』,但簽約後實際上仍然是以前述『無單處理』的模式堆置在另一個廠房,有單與無單的價差以及處理費用就是他們集團的獲利來源,所以小賴、○○○才會一直不斷地在找新的廠房,為了就是要獲得更多利潤。」
(3)○○○證詞A.○○○於10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表示:「問:何人出資?答:郭哲偉。他拿7萬元給我,押金沒有給,租金他付的,7萬元就是租金。」「問:為何改到南昌巷土地?答:○○○說湖內巷要滿了,叫我去租土地,我問○○○,○○○找○○○…」「問:南昌巷土地分工?答:○○○出資,錢給我,我再轉給○○○,現場是○○○跟○○○看的,……」「問:出事為何找○○○?答:是○○○聯絡我,問我怎麼處理,是○○○跟我說出事,○○○一出來就跟他女朋友一起去○○○他家,當時有我、○○○、○○○及呂英宗、○○○還有一個人我跟他不太熟。說要○○○擔。」B.由○○○供述可知,廢棄物棄置場址湖內巷2之15號倉庫、及南昌巷201之68號倉庫(即系爭土地)均係由郭哲偉出資;廢棄物棄置湖內巷倉庫將裝滿時,即再找系爭土地繼續棄置,係同一合資行為之過程,與前開原告所述集團獲利係不斷找尋新廠房棄置廢棄物相符。且系爭廢棄物違法事件遭警方發現後,原告與郭哲偉、○○○等人即會面商討,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4)○○○證詞A.○○○於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表示:「問:你為何知悉『忠哥』是幕後老闆?答:○○○告訴我他的老闆就是『忠哥』……」「問:『忠哥』之基資為何?答:『忠哥』約40餘歲,瘦高,約175公分,開BMW520黑色轎車,我曾聽○○○與小賴聊天表示,小賴在六合路的住處就是『忠哥』的房子。」B.○○○於108年1月3日審判時表示「請鈞院提示○○○於107年1月30日調查筆錄,問你所屬的廢棄物清理集團組織分工為何?你答幕後老闆是『忠哥』這個『忠哥』是誰?證人○○○答:我今天人很不舒服,要稍微讓我想一下。後稱,呂英宗,就是我剛剛看到在法庭上的呂英宗。」「被告呂英宗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問你為何會說呂英宗是幕後老闆?證人○○○答:因為○○○有跟我講過呂英宗有出資,工作也是呂英宗應徵的。」由○○○證述可知,原告為幕後出資老闆,且○○○住在原告之房屋等情與原告自承有與○○○合資,○○○為其房客之事實相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38-3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9-31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三)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核屬有據:
1、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稽查系爭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廢鐵桶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匣、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及建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公噸等情,有各案廠房或空地承租及廢棄物類型表列清單(見附件之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6頁)、廢棄物棄置照片(同上報告第10頁)、106年11月30日督察紀錄(同上報告附錄1,電子卷頁數第114-1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同上報告,電子卷頁數第288-294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與訴外人○○○(綽號小賴)、○○○(綽號阿猛、現金)、○○○(綽號阿賢、路易士、路)、○○○(綽號許源)、○○○(綽號嘟嘟)、○○○、○○○、馬紹榮(綽號榮榮)、○○○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出資經營,原告提供資金投資○○○,楊塏頡、○○○、○○○、原告並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郭哲瑋、○○○負責聯繫○○○等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另負責管理廢棄物棄置現場、分工、發放薪資予現場管理人,再覓得○○○、○○○、○○○等人具名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其等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系爭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有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1第25-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自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未提供資金投資○○○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且○○○、○○○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採云云。惟查,原告為經營廢棄物棄置場之出資者,其於燕巢場滿後,復找系爭土地棄置,並分得經營利潤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問:你剛才提到燕巢場放滿後才去找仁武場的場地,那當時要找仁武的場地時,是誰告訴你要換地方的?)○○○。」「(問:為何○○○沒有找你簽仁武場的租賃契約?)因為我一開始有找到仁武的那塊地,但是房東沒有要租的意思,所以接下來要租的時候就不是由我出面。」「(問:那你是否認識仁武場的承租人?)答:不認識。(問:仁武場簽約後就開始進場倒東西嗎?)我記得好像有過一、兩天還是一個禮拜吧。」(本院卷2第236頁)等語。又○○○於107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問:誰找你來租倉庫來此工作?)○○○,還有許源……許源本名叫許家源。是○○○來找我的,……○○○跟我說一天給我二千元,請我去顧倉庫。○○○跟我說,如果我被抓到要給我二十萬元的安家費。」「(問:這東西都是跟哪廠商拿的?)仁武區那塊空地,有一些廢棄物,廠商有要求把東西收起來。廠商的東西都在現場。在大門進去左手邊有太空包,下面有包裝紙,包裝紙上面有印廠商名稱。我是為了自我保護,才把那些東西放在那邊,才沒有真的收走。我還有車子的名冊在○○○那邊,車子都是小賴(○○○)跟阿賢(林冠賢)提供負責叫車。」「(問:仁武倉庫你負責什麼?)我負責開門。○○○原本是送貨司機,有去過仁武。這塊地是小賴(○○○)看到的,○○○找○○○去租,原本地主不租給○○○,才會找○○○。」。於同年1月30日偵查中復證述:「(問:你所屬的廢棄物清理集團組織分工為何?)幕後老闆是『忠哥』,『忠哥』手下有○○○、許家源、『小賴』、阿賢。○○○負責接料,也就是接洽廢棄物的貨源,○○○負責管理高雄市各個堆置廢棄物的現場,『小賴』與『阿賢』負責叫車,我、○○○、○○○都是許家源的手下。我除了出人頭充當承租人外,還負責管理堆廢棄物的現場。」「(問:「忠哥」是否有其他合夥人?)有的,『忠哥』在高雄的合夥人是『牛董仔』,負責車輛調度,『牛董仔』是做運輸的,自己有貨車,車場在中安路,不過他怕自己出事,不會用自己的車輛載運廢棄物,他都是找自己有車輛的靠行司機載運廢棄物。此外,『忠哥』在屏東的合作對象是綽號『現金』的男子,『現金』是屏東那邊的廢棄物業者,他與『忠哥』會互相支援倒運廢棄物。」「(問:你為何知悉「忠哥」是幕後老闆?)○○○告訴我,他的老闆就是『忠哥』,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堆置廢棄物現場剛開始運作時,某天我與○○○在顧現場,『忠哥』就偕同『牛董仔』『阿賢』來看現場,『忠哥』看到現場廢棄物上有廠商名稱的包裝紙,就交代我找怪手把這些料源的資訊藏在裡面,以免被人看到,另外,我在看顧仁武區南昌巷現場時,貨車司機在運廢棄物過來時,都會同時把現金交給我,一天大約收入3、40萬元,我就把錢拿到大社區中華路青雲宮對面給○○○,○○○就在現場分錢,現場人員每人2千元,他自己留下3、4萬元,其他就放在牛皮紙袋(比一般信封稍大),並表示這是『忠哥』的。」「(問:『忠哥』之基資為何?)『忠哥』約40餘歲,瘦高,約175公分,開BMW520黑色轎車,我曾聽○○○與小賴聊天表示,小賴在六合路的住處就是『忠哥』的房子。」(本院卷1第317-324頁)等語綦詳,參以證人○○○於108年2月21日證稱:「(問:你如何認識呂英宗?)○○○有介紹,後面是○○○介紹我和呂英宗碰面的。」「(問:你都怎麼稱呼呂英宗、○○○?二人有無綽號?)呂英宗是宗哥,郭哲瑋是小賴。(你歷次筆錄中的『宗哥』都是指呂英宗?『小賴』都是指○○○?)是。」(本院卷2第198-199、212頁)等語,足證○○○指證之「忠哥」即為呂英宗無訛,原告主張○○○錯誤指認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確有提供資金予許家源,並與○○○等人就系爭土地棄置廠如何經營一起討論等情,亦據○○○於107年3月21日證述:「(問:○○○和○○○認識?)是。」「(問:你之前住六合路那邊?)是,那是呂英宗的房子,我向他承租,租金1萬3,000元。」等語(本院卷1第331-332頁),於同年4月25日復證稱:「(問:前述『○○○會找我借錢支付押金及租金,我會再向呂英宗調錢』,所以呂英宗是違法傾倒堆置場址金主?)是的,呂英宗是專做放款生意,我也幫他找很多客戶,而且呂英宗也會詢問放款對象背景資料及用途,我都會告訴他,所以呂英宗知道○○○透過我調錢的用途是經營廢棄物堆置場,因為利息很不錯,○○○透過我向呂英宗調錢,呂英宗都願意借錢。(問:你先後向呂英宗調取若干款項作為支付押金及租金使用?有哪些違法場址?)○○○找我與呂英宗借款支付押金及租金只有燕巢區一場,該場呂英宗透過我借款6萬元給○○○,我個人放款 15萬元給○○○,總共21萬元。」「(問:你與呂英宗間確否因共同投資違法廢棄物傾倒、堆置場朋分利益發生歧見?如何解決?又是哪個違法堆置場址?)如我前述,我與呂英宗總共放款21萬元(呂英宗6萬,我本人15萬)給○○○,因為我先收回14萬元,○○○以剩下本金計算利息,呂英宗不滿意利息利潤太低,所以呂英宗認為我吃錢,最後我與呂英宗協議,我以部分運輸利潤補償呂英宗。「(問:呂英宗有無參與投資成為違法傾倒、堆置場址之金主之一?其曾投資哪些場址?金額若干?)呂英宗知道○○○、○○○從事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事業,但是呂英宗不信任他們2位,也不願意與他們直接金錢往來,燕巢區堆置場是○○○透過我向呂英宗借錢,呂英宗再賺取利息錢,至於呂英宗是否借錢或參與其他非法堆置場,我就不清楚。」「(問:有無補充意見?)仁武非法堆置場的部分與我完全無關,但是我在前往古德曼與他們談判前,許家源、○○○、呂英宗正在就仁武場經營問題開會,而○○○在離開前,他有向我表示仁武場實際上就是他與○○○在負責。」(本院卷2第97-100、110頁)等語明確。另○○○於107年4月26日亦證述:「 (問:該『仁武南昌巷 201-323號租賃土地』違法廢棄物傾倒、堆置場係何人尋找人頭出面與地主署簽契約?金主為何人?)是○○○找人頭與地主簽約的,實際上金主是誰我並不清楚。(問:擬與○○○、許家源、呂英宗等人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是由何人擔任金主負責出資?)是呂英宗。」「(問:呂英宗有無參與投資成為違法傾倒、堆置場之金主之一?其曾投資哪些場址?金額約若干?)有的,但我不瞭解他曾投資哪些場址以及金額約若干,這要問○○○比較清楚。」「(問:你與呂英宗、郭哲瑋、○○○彼此間如何拆帳?)我每台車可以分到1至2千元,○○○與○○○(包括呂英宗)拆帳方式是 64分帳,○○○與呂英宗的拆帳方式我則不清楚。」(本院卷2第113-115頁),又○○○於107年4月19日調查時證稱:「呂英宗有投資前述仁武場及燕巢場,參與違法傾倒廢棄物,但我不清楚他所投資之金額若干。」(本院卷2第89頁)等語明確,核上開證人與原告並無仇恨,斷無可能設詞誣攀,且其等所述情節相符,參以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在調查局自承:「我思考後,願意供述實情前面所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我確實有出資參與『現金』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集團,但是我是以借錢的方式把資金給『小賴』(○○○)去運用做為租用燕巢廠址的租金及押金。」(本院卷1第348頁)「『現金』曾經告訴我,此種集團的運作獲利模式就是找廠房堆置廢棄物,用人頭跟廠房的所有人簽約承租,直到兩、三個月廠房堆置滿廢棄物或廠房所有人發現後,人頭承租人就與集團成員一起跑路,尋找新的廠房堆置廢棄物……。」(同上卷第351頁)等語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堪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審酌此犯罪組織分工細密,且亦有商討若出事後,由何人承擔,組織應給予若干安家費等情,業據○○○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326頁),則起訴後原告與上開證人互相勾串證詞,本可預料,尚不能因上開證人在審理中供述情節與偵查中不符,即謂其等證詞均不足採,是原告持上開證人刑事審判中之供述即主張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洵屬無據。
4、次查,原告除上述提供資金外,復介紹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乙節,亦據○○○證稱:「(問:小沈及K各為何人?從事那方面業務?由何人介紹與你認識?)K是Kevin,他是呂英宗的朋友,小沈是載運廢棄物的司機,他也能直接接觸土頭,是Kevin的朋友,是呂英宗介紹我認識 Kevin,Kevin 再紹我認識小沈,我透過小沈再去接觸土頭。」「(問:呂英宗手機內即時通與○○○對談照片,表示『我算完了,一台 500 給他,一成不為過』:呂英宗向你回應表示『 200 』『哪來的 500』 『我算好了』及『別亂給我報價』意義為何?)這1成200元是要給 Kevin,呂英宗誤以為是1成500元。」「(問:你當時有請呂英宗核算報價?為何呂英宗僅願意支付小沈(○○○)每車次200元費用?)這筆錢是要給 Kevin 的,並不是小沈,一開始我說要付每台車500的介紹費給 Kevin,呂英宗嫌太多,只願意支付200元。」「(問:你再向呂英宗表示『我沒報』『今天 5小』『總共十小』『 00000-0000=18000』意義為何?)我的意思是我沒有亂報價,會照呂英宗的意思一台車200元給 Kevin,當天一共有10台小車載運廢棄物到『仁武南昌巷場址』,所以要支付2000元給Kevin,剩下的18,000是我與呂英宗的酬勞。」「(問:既然 Kevin 、小沈即沈維恭是透過你居間安排將廢棄物輸運、傾倒、堆置到『仁武南昌巷』違法場址,你於對外協商報價時為何要先向呂英宗報告並取得指示?)Kevin、小沈(○○○)介紹土頭給我,傾倒廢棄物到『仁武南昌巷』,但是這次10台傾倒廢棄物用的小車是呂英宗介紹的料源,所以我必須先與呂英宗協商才可以對外報價。」「 (問:據你先前接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複訊筆錄內容供稱,當時○○○有交付乙筆20,000元款項給你,你有將其中16,000元交給呂英宗,確否如此?該筆款項名目為何?)是的,○○○確實要交付2萬元給我,但他把要給Kevin的2,000元先拿走,我只拿到18,000元,我再拿走2,000元後把剩下的 16,000元拿到呂英宗位於高雄市○○區○○街的住處交給他,該筆款項就是傾倒廢棄物的報酬。」(本院卷2第116-117頁)等語明確,審酌原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自承:「○○○他說他有一個新的處理廠,我不知道在那裡,我不知他們有幾個廠,他們一個接一個,我當時在鳳山吃飯,○○○來找我,居酒屋的股東Kevin在我手機裡記『Kevin』,Kevin他說他有料源,他們就互留電話,Kevin介紹○○○給○○○認識,他們就有合作,10小是10台車進去,是○○○介紹給○○○過去的,我不確定他們的意思,意思就是指從Kevin過去的。」(見附件偵三卷卷五電子卷證頁數第11頁)等語,互核原告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至於○○○於108年1月24日刑事審判時證稱:「(問:如何認識(○○○)?)朋友介紹,一位簡先生。」「(問:簡先生是否叫Kevin?)不是。」「(問:你剛提到的簡姓朋友是否為○○○?)應該是。」「(問:Kevin(本名:○○○)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我不認識『Kevin』,也不知道誰是『Kevin』。」(本院卷1第47-54頁)等語,與原告上開自述情節不符,沈維恭上開所述顯為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信。另○○○亦證述:「這是○○○向我表示那是他與宗哥(呂英宗)從北部接來的案子,費用是一台固定含運費3萬3,000元,其中1萬元分給我(但須包含重機械)、2萬元是運費、剩下3,000元他跟宗哥拆帳,後來有人搶走這件案件,所以○○○與宗哥又北上找料主談判,但我不清楚結果為何。」(本院卷2第88頁)等語綦詳,是原告介紹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乙節,實堪認定。原告既有出資經營並分得利潤,復有介紹他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否認其有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云云,委無足採。
5、次查,原告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分別在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仁武區之系爭土地為非法廢棄物之棄置、清除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已如上述,是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酌然甚明,而被告於原處分書之說明一亦引用系爭檢察官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為原告負清除廢棄物之依據,足證被告已表明原告違反之法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表明原告違反之法令,使原告應負如何之行政義務陷於不明確云云,尚不足採。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非事業本身,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僅媒介他人達成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交易而言,若自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業者,無論其係單獨實施違規行為,抑或與他人共同為之,均應認定其屬於業者,而非仲介者。查原處分說明五指稱原告雖未直接與司機接洽旨揭場址之廢棄物棄置事宜,然居中介紹各相關人認識,且有收受○○○1萬6,000元介紹費之事實,而認原告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前段規定之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然依前開法條說明,原告既共同參與不法廢棄物事業,即非仲介者,此部分被告乃明顯錯誤贅引法律理由,惟對原處分效力尚不生影響。
6、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中,均未有被告得令原告檢具清理計畫書之明文。惟按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必要的準備工作,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清理作業程序(本院卷1第199-309頁),命原告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義務,乃係附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義務而來,而「清理作業程序」係就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意旨,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部分理由雖有贅引,然尚無影響處分之效力,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B.原告與○○○於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2月24日間,亦即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期間,幾乎每天有電話通聯紀錄。由上可知,原告係出資給○○○,由○○○實行廢棄物棄置行為,原告參與時已知悉此一集團獲利方式係不斷地找新廠房堆置廢棄物,燕巢區湖內巷棄置場裝滿後,再找系爭土地繼續棄置,仍為該共犯集團犯意聯絡範圍。原告於系爭土地棄置期間,仍幾乎天天與○○○電話聯繫,顯見渠等合資關係、犯意聯絡仍繼續存在。原告表示出資係為讓○○○可將不法獲利交付充作租金,然而,○○○一直未繳納租金,顯見原告出資關係仍繼續存在尚未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