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其同時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