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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號

獄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其同時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獄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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