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鄭欽德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民國109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2105號、第32-BZG222107號、第32-BZG222109號裁決書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鄭凱駿駕駛,因:1.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民國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14秒至16秒),2.在神農路539-1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日18時14分24秒至26秒),3.在神農路525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日18時14分30秒至34秒),4.在神農路與大同路口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同日18時14分40秒至45秒)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12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11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22104號、第BZG222107號、第BZG222109號、第BZG22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鄭凱駿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然上訴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規定,以109年12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2104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及第32-BZG222107號、第32-BZG222109號、第32-BZG222105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罰鍰1,200元(依第42條)」、「罰鍰1,200元(依第42條)」、「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1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舉發、處罰。但上訴人收到的裁罰次數,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次數為3次(罰單BZG222104、BZG222107、BZG222109),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次數為2次(罰單BZG222104、BZG222105),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前後矛盾之違法,且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互相牴觸。另原判決認為本件之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而非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該條並不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適用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4號、110年交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均認考量交通違規之動態及特性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亦應可類推適用同條例85條之1第2項規定,行駛在一般道路仍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上述判決供參,但原判決不採,也沒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接受甲處分同意受罰,但不服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4)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6)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7)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第95條第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3)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2)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三)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或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或45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 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 限;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另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或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四)查本件上訴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上訴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亦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時,第1次於109年10月12日18時14分14秒至16秒,在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第2次於同日18時14分24秒至26秒在神農路539-1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第3次於同日18時14分30秒至34秒在神農路525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第4次於同日18時14分40秒至45秒在神農路與大同路口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其在時間1分鐘內有3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2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的違規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詳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3053900號函),並為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是上訴人道路交通違規應受處罰的態樣3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2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既屬同一,則就上訴人6分鐘以內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依此,上訴人為甲處分所示行為後,未達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原處分所示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原處分所示違規行為再予處罰。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原處分所示違規行為均予裁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此等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全部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