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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永宋林彥君黃堯讚

上訴人
黃馬賢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與北通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雖經警員上前請其出示證件接受稽查,上訴人未配合,並於嗣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經警員認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記時地違規且經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且拒絕服從稽查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109年6月27日嘉縣警交字第L51462944號、第L51462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系爭機車所有人陳美燕。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申訴不服,並於109年8月13日表明其係行為時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針對「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514629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未依兩段式左轉處分);另針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5146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1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未依兩段式左轉處分部分,僅就原處分為爭執,則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光碟影音內容不確實:上訴人經舉發機關攔停時,與警方理論交通違規,警方要上訴人出示證件,但上訴人認為是綠燈通過無違規情事,即未出示證件。惟在爭論過程中,警員說上訴人不服取締加罰1萬元後就走開不理上訴人,未再詢問上訴人身分證號碼,直至上訴人離開。一般而言,詢問身分證號碼應是面對面,怎麼光碟僅有警員聲音,且音量特別大,與前面音調不一樣,尤其是在光碟快結束時;因此上訴人懷疑,詢問上訴人身分證號碼的影音,是上訴人離開後才加進去的。

㈡上訴人是被攔停的老人,而警員有2人,他們如要制止上訴人離去,有何困難?然渠等故意不制止上訴人離去,等上訴人離開後,方才開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然上訴人有停下來接受稽查,且警員也未告知上訴人不能離開或不准離開。何況在光碟內容裡,何有上訴人不聽警員制止逃逸的證據?豈可因上訴人沒有出示證件,就等於不聽警員制止逃逸之行為。更何況於路上經警員攔查時,沒有出示證件不是應該帶回派出所查清楚身分嗎?豈會如本件舉發員警般,僅丟下一句不服取締再加罰1萬元後,就不理不管了等語,爰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因此,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相關事證,作為形成心證之裁判基礎,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須符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調查完整、判讀完整)」「訴訟資料之掌握正確性」之要求。倘未能充分調查證據,即恣意作成判斷,或就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僅選擇部分用於形成心證之基礎,捨棄其餘證據而不用,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證據資料、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⒊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㈢處罰條例第60條適用之說明:

⒈為保障員警執法過程及用路人的安全,107年5月修法提高罰鍰額度: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後為更加保障員警執法過程及用路人的安全,於107年5月23日又修正第1項調高拒檢之處罰額度,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惡性輕重不同之情事,得分別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可分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二種類型: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本項之違規類型包括:⑴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⑵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前段所謂制止並不限於執法人員使用強硬語氣為必要,凡執法人員考量人性尊嚴,而以柔和方式對違規駕駛人明示其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勸誡其應中止行為,亦屬制止之態樣,駕駛人如不聽從,繼續實施違規行為,即構成該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駕駛人違規後有無逃逸,要非所問。又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有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即構成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形。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比對,可知第2項規定並未如第1項規定,必須以汽車駕駛人前有其他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作為前提,若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的情形,即可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但應適用第1項或第2項之區別,並非僅限於有無違反同條例其他違規行為乙事,尚應區辨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須伴隨有「逃逸」的態樣,導致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障礙之情形,方可適用處罰較重(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的規定。若雖前有違反同條例之違規行為,但有自行停止違規行為且停車,僅不服從稽查者,應不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範圍內,而屬是否論以較輕(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問題。

㈣上訴人是否有處罰條例第60條「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仍有未明:

⒈查本件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員警上前告知為稽查其前開違規行為,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上訴人並不理會並與員警爭論有無違規行為,致舉發員警未能現場完成稽查程序等情,已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訛,並有嘉義市監理站109年7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191407A號函(原處分卷第6頁)、109年7月31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151478號函(原處分卷第13-14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090013854號函(原處分卷第7頁)及違規光碟、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8-12頁)、109年9月25日嘉朴警五字第1090018511號函及違規光碟(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現場採證光碟列印照片及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之譯文(原審卷第75頁至第86頁)等件可供佐證,是以,上訴人斯時確有未提供身分證件稽查而自行離去之事實。

⒉惟依原審勘驗之譯文(原審卷第75-77頁)及勘驗內容(原審卷第91-93頁)所示上訴人遭攔停及其與員警對話之情節可知,上訴人所為「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在員警上前攔停時即已自行終止違規,上訴人雖續以原擬行進之方向為綠燈,為何不能直行,兩段式左轉不合理等,並與員警爭論,並回以:「我就是不服取締啊」(見原審卷第75-76頁),則核其情節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聽制止而仍繼續違規」並不該當。

⒊又上訴人雖未配合員警稽查而出示證件,但人仍停留於攔停處,並繼續與員警爭論(解釋)該路段二段式左轉之不合理,已如前述,此同時員警對上訴人之反應,則以上訴人未依號誌轉彎違規事證明確,不服去申訴就好,不服取締將再罰1萬,最後並表示:「如果不服取締可以離開了」,此時員警則於原地吹哨、手持指揮棒攔查另一機車(見原審卷第77頁勘驗譯文)。依前開上訴人遭攔停至離開之歷程觀之,上訴人主張當時「警察說我不服取締要罰1萬元,我靠近要跟警察說,警察的頭偏另一邊不理我,我想說警察不理我,我說了也沒有用,才返回騎摩拖車離開」(見原審卷第93頁),亦即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係當時員警(忙於稽查另違規案)無欲聽其解釋並與其對話,遂離開稽查現場,似非無憑。此外,從員警最後告知上訴人:「如果不服取締可以離開了」,而遭攔停者聽聞員警此一之表示,是否理解為員警已執行稽查程序完畢,「應」或「可」離開現場,上訴人於此情景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是否仍有「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故意或行為,非無疑義。原審就上開可供調查以發現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未詳加審酌,即遽認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容有法律涵攝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堪予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盡證據調查、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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