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陳貞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402,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5,402,86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5,402,8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配偶蘇豪欽105年度涉嫌濫用法律形式,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債務人規避納稅義務,涉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租稅規避情事,經本局新化稽徵所核定補徵租稅規避應補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2,893,453元,並依前開應補繳稅款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計2,509,415元,繳款書繳納期限均為民國111年1月20日,並已合法送達在案,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查調債務人最近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顯不足繳納本案稅款,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5,402,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5,402,86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