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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核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起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請求返還或退還裁判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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