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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蘇秋津孫國禎邱政強

原告
陳信仁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或因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所生損害賠償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備齊所有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卻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導致原告之房屋得不到應有之地上權登記之保護,因而直接被拆,原告之財物損失慘重,估計在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以上,被告未予糾正,逕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以109年3月26日108年屏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是被告應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然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原告僅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屏東縣,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另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國家賠償65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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