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 原告
- 陳信仁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或因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所生損害賠償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備齊所有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卻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導致原告之房屋得不到應有之地上權登記之保護,因而直接被拆,原告之財物損失慘重,估計在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以上,被告未予糾正,逕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以109年3月26日108年屏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是被告應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雖容許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然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合併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原告僅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則不論其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屏東縣,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另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國家賠償65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