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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

原告
陳威勤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邱怡玟

方香嵐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9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誤列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嘉義縣政府勞工暨青年發展處勞資關係科及嘉義縣政府政風處為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聲明更正被告為嘉義縣政府,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訴有關有限責任嘉義縣樂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樂健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健居家長照機構)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事項,經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後,以110年8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00186214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復原告有關勞動檢查結果及處理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前受僱於樂健居家長照機構,於107年11月至110年7月期間因工作受傷、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然該機構卻僅讓原告以不支薪之病假辦理,未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未協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理賠,違反勞基法第43條、第59條等規定。原告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惟被告僅以110年8月19日函復:將會依法處理等語,而未做嗣後裁罰處置,該處分顯有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8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00186214號函均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訴即屬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及「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復為勞基法第74條第1、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明定。審諸上開勞工申訴規定係置於勞基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內,且與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檢查員職權等規定一併規範之,無非係為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是以,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依法續為處理,以盡其監督之職責,至於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3號、109年度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

2、經查,原告因認其107年11月至110年7月期間發生因工作受傷、交通事故等情事,然樂健居家長照機構卻僅讓其以不支薪之病假辦理,未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未協助向勞保局申請,有違反勞基法第43條、第59條等規定情事,而向被告提出申訴,並因不服被告110年8月19日函復:「……本府已於110年8月12日前往勞動檢查,因仍須檢視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倘該單位如有違法事項,將會依法處理。」等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該函等情,有勞資爭議申訴書(第257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第283頁)、110年8月19日函(第287頁)、訴願決定書(第453頁)、起訴狀(第1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第428、429頁)附本院卷可查。依照前述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以110年8月19日函將其辦理情形通知原告,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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