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張安東
- 相對人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及同案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聲請人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聲請人未提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102年3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02年4月14日(週日)即已屆滿,因適逢週休日,依法延至102年4月15日(週一)屆滿。是原確定裁定既於102年4月15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業據其於再審狀記載明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臺東縣政府為相對人,聲請再審僅能以臺東縣政府為相對人,詎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考試任免課王進豐課長及男性課員、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人事主任劉漢、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人事主任薛明麗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