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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不予續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原告
易建明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技大學)所屬財經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前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原告有行為時(即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決議原告自107學年度不予續聘,南臺科技大學並以108年7月9日南科大人字第1080008382號函(下稱108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復向被告提起再申訴,仍遭被告以109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南臺科技大學遂將上開不續聘案函報被告,經被告109年4月28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061769號函(下稱109年4月28日函)復同意照辦,再經南臺科技大學以109年5月7日南科大人字第1090004356號函(下稱109年5月7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再申訴決定及南臺科技大學108年7月9日函、109年5月7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原告就南臺科技大學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前經本院以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7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查南臺科技大學所為不續聘之原措施,固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係不服被告上開再申訴決定,對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予續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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