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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沈應南孫國禎孫奇芳

原告
王博明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黃琡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0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3年10月8日仁登駁字第000050號通知書駁回,提起訴願,為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係於104年5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訴之聲明及理由,可知原告係對被告駁回其前開地上權登記申請不服,而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原告遲至110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日期為憑,足認原告有未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以不合法駁回,則其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實體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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