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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盧雨青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申訴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大學)中校軍訓教官,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涉有未依值勤時間交接之情事,經崑山大學108年8月29日108-1軍訓人員懲處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決議(下稱108-1決議)予以記過乙次懲處後,崑山大學於108年10月28日以崑科大學字第108001319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檢附懲處建議表建議被告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經被告以108年11月6日臺教學(一)字第1080158420號令(下稱108年11月6日令)核定原告記過乙次懲處,並教示原告如不服請於30日內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教官申訴規定)向崑山大學提起申訴。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1月6日令,經崑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以109年2月27日申訴評議書撤銷108-1決議,崑山大學並以109年2月27日崑科大人字第1090227001號函(109年2月27日函)通知其軍訓室另為適當處分。嗣崑山大學軍訓室針對申評會指摘之疑義,於109年4月15日及16日召開會議並補正會議程序瑕疵後,仍決議應予原告記過乙次懲處,崑山大學乃於109年5月4日以崑科大學字第1090004756號函(下稱109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原告收受崑山大學109年5月4日函後,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書,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1月6日令。其後,被告以109年8月12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10809號令(下稱109年8月12日令)核定維持原告記小過乙次懲處並溯及自108年11月6日令生效,並以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函檢送其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教官申訴規定第26條第2項、訴願法第9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申訴或再申訴評議決定,既應附記救濟教示,則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申訴決定中附記救濟教示,依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於收受該申訴決定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則被告對原告為小過之懲處,依上開解釋意旨,性質應為行政處分,原告應得提起行政訴訟。

2、崑山大學軍訓處第1次及第2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其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

(1)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2)崑山大學僅由軍訓室主任劉志毅、少校教官郭延彰、護理教師賴孟娟3人組成審議本件懲處案,其組織低於最少人數5人,顯然不合法。是其作成之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程序上均有重大瑕疵,則被告據此所為之108年11月6日令、109年8月12日令及申訴決定即所失附麗,亦應撤銷。

3、崑山大學軍訓處第2次會議決議及108年11月6日令、109年8月12日令,亦均違反崑山大學申評會之決定而違法,應予撤銷:

(1)崑山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5點規定:「申評會辦理申訴案件除本辦法已規定者外,依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辦理。」是有關申訴有理由之效果,即應準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8條:「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規定,此部分亦同教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2)崑山大學軍訓處及被告本應依上述法令依崑山大學申評會申訴決定意旨重為措施,詎崑山大學及被告竟不顧崑山大學申評會撤銷108-1決議之理由,除崑山大學軍訓處未按申評會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外,被告亦未撤銷108年11月6日令。嗣崑山大學軍訓處更執意認其第1次會議決議並無不當,而違法作成維持原「擔任值勤,不盡職責」之第2次會議決議,被告亦違法依該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重複作成109年8月12日令。足徵被告之處分均已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8條、教師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4、崑山大學申評會所為之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被告並應依該決定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撤銷108年11月6日令,是被告所為之申訴決定即失所附麗,亦應予撤銷。

5、本件懲處所引「擔任值勤,不盡職責」之理由,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

(1)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固規定「擔任值勤,不盡職責」,得核予記過1次或2次懲處。惟另有於第12款規定「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1日以上」、第13款規定「上班遲到,下班早退,屢犯不改」之行為態樣。是依體系解釋,所謂「擔任值勤,不盡職責」應係指未請假1日以上或屢犯遲到以外之怠忽職守行為,或至少應係等同比例程度之行為,始得適用。

(2)又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條規定,原告自得委託在校郭延彰教官代理職務,及事後補辦請假手續。郭延彰教官並已說明:「職電話中同意留校持續維護校園安全,待積水退去後再請盧教官進校交接」,益徵在校教官郭延彰係已同意於原告入校交接前先為代理職務。

(3)且原告於上午7時許到學校附近時,發現附近積水且警方已拉上封鎖線道路無法通行,道路週邊為紅線加上道路積水更無法立即停妥車輛,顯已遇有天災之特殊事故,原告隨即先與在校內值勤郭延彰教官聯繫,並徵詢同意暫代值勤,已足徵原告係到校後始發現淹水而依法委請在校郭延彰教官代理職務,並非故意不交接,顯無惡意延誤交接或懈怠曠職等行為。又原告於委請他人代班時固未經事前許可及更新值勤系統,然在積水的情形下事出緊急,被告以此情事非特殊事故而為懲處,豈非強人所難。尤其,本件懲處案之主導者即軍訓室主任劉志毅,竟於108年8月29日會議紀錄上以「本人也早於6點多涉水入校,代表並不會對盧教官造成任何危險或不力影響」云云為由將懲處合理化,然當日上午6時與8時之淹水水位能否等同視之?既然原值勤教官仍在校內,有無要求原告冒生命危險入校之必要,均非無疑。

(4)又原告固於同日上午另有安排參加講習課程,惟原告本係欲當日到校為臨時請假獲准後再離校,然能否即謂原告事前疏未將講習課程及值勤錯開日期,即得謂原告有「擔任值勤,不盡職責」之嚴重行為。況當天原告經軍訓室主任劉志毅指示後,即立即不顧生命危險涉水入校,根本無不遵命令逕行參加講習課程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未能妥善安排值勤與講習課程之衝突,即謂原告違反勤務,實係對於軍訓人員逾時未請假之適用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5)原告既於當日9時許已涉水進入校園完成交接,遲到未逾2小時,能否即謂原告有相當於「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1日以上」、「上班遲到,下班早退,屢犯不改」程度之「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行為,即非無疑,系爭懲處之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無限上綱「擔任值勤,不盡職責」之解釋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聲明:崑山科大108-1決議、109年5月4日函、被告108年11月6日令、109年8月12日令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款規定,學校軍職教官仍具軍職身分,惟部分人事業務(晉任、考績、評等及退伍除外)改由被告掌管,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7項可稽。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僅有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不包含記過。惟參考歷年迄今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救濟逐步放寬,被告亦認同軍訓教官部分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權利。又因司法院釋字第785號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被告之申評會審理本案時,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尚未對於公務人員不同類型之懲處作成相對應的性質認定與救濟程序作成解釋。揆諸斯時憲法解釋與行政實務上之狀況,被告申評會於本案擬定救濟教示時即遭遇到制度規劃尚待確定的問題。故被告申評會為避免教示錯誤於未來可能導致之管轄或救濟程序錯誤等問題,且考量到軍訓教官請求救濟之權益,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未予教示時依法延長當事人之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斟酌上述諸等因素,是以被告申評會於本案之申訴決定不記載救濟教示。

2、軍訓教官為介派至學校或教育部所屬單位服務之現役軍人,有關其獎懲、校園安全值勤及請假等事項,應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獎懲作業要點、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值勤規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下稱請假規定)等法規。亦即,軍訓教官請(休)假時,應事先取得服務單位之長官核准,縱使覓得願代理職務之同事,未經長官核准前亦不得離開職務處所,違者應以曠職論並依相關規定懲處。

3、原告於崑山大學擔任教官職務期間,因未依規定值勤,且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職守,已構成「擔任值勤,不盡職責」之違失,故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小過乙次之處分,為適法之處分。

(1)原告於崑山大學擔任軍訓教官期間,明知上開值勤規定及請假規定,本應於108年8月13日依排定之輪值班表擔任校園安全值勤人員,惟當日上午值班前卻僅以Line電話向前一位值勤同仁郭延彰教官聯繫,並要求其代班,根本未向上級長官提出請假申請,已構成曠職之違失。又事發當日上午臺南市永康區適逢豪雨,崑山大學校內外多處積水甚深,原告身為校園安全值勤人員,理應站在學校第一線,負責勘災、維護學生安全、處理及通報緊急突發事件等重要工作,然原告卻以「車輛無法進入校園」為由,逕自驅車離開值勤地點,並未試圖以徒步方式進入校園、或在學校周圍等待積水退去後再駕車進入校園交接;反觀同一時間訴外人即崑山大學學務處長張世熙亦駕車抵達校園附近,即設法停妥車輛後進入校園勘災,顯見原告主張「淹水以致無法進入校園」一事,並非真實。相較於雖無值勤義務卻仍到校視察之張世熙學務處長,原告不僅擅離職守、罔顧校園安全,事後甚至試圖以天災為由卸責,確有怠忽職責之違失。

(2)原告另以須赴東方設計大學參加108年軍訓教官考績作業講習為由,委由郭延彰教官代為值班,惟該次講習之相關資訊,被告早已於108年5月1日發文通知崑山大學佈達校內軍訓人員,並函請學校於108年6月14日前彙整參加講習人員之名冊。因此,原告若欲參加該次講習,理當於108年6月14日前即已完成報名,不可能於講習當日臨時決定,則原告更應於確定報名成功後至108年8月13日值勤前之期間內,向崑山大學辦理值勤請假手續,而不應拖延至值勤當天方以此理由請假。尤有甚者,經崑山大學軍訓處調查發現,依照崑山大學校園安全值勤原訂班表,原告應於108年8月12日值勤、訴外人郭延彰教官應於隔日即8月13日值勤,經原告於108年6月1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郭延彰教官有無意願調動班表後,兩人值班日期才變動為:108年8月12日由郭延彰教官值勤、隔日即8月13日由原告值勤;換言之,原告於講習報名截止日隔日,刻意將值勤日期調動至講習舉行之日,卻又未落實值勤請假手續,而使同事郭延彰教官須接連2日擔任值勤,此舉實屬可議。

(3)職是之故,被告審酌上開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擔任值勤,不盡職責」之違失,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及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乙次之懲處,係屬合法有據。

4、原告主張系爭懲處違反比例原則與適用獎懲作業要點之疑議,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第13款,對照第11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系爭懲處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一般學校上下班之遲到、請假逾時等上下班(或授課)與校安中心輪值之勤務分屬二事,後者因著重於校園安全具備特別之重要性,故而獎懲作業要點作有不同之規定。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明定:「擔任值勤,不盡職責」,此為針對值勤所制定之特別規定,於本案自應予以適用。

(2)原告雖又以請假規定第3點第7款主張得於3日內補辦,然所謂補辦仍須符合「因特殊事故」、「經主管人員核准」(參照請假規定第3點第1款)及提交如請假規定附件一之請假表單。本案除不屬特殊事故外,也未經主管人員核准,亦不見有補行提交表單。凡此俱見,原告以補行請假作為辯詞,顯無理由。

(3)依崑山大學亦規定值勤人員異動須經軍訓室主任核可,原告分明有校安中心及軍訓室主任之通訊聯絡方式,原告企圖安排輪值異動前顯然很容易即可聯絡相關權責主管並確認是否取得同意,然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卻竟向位階不對等之學弟即郭延彰教官請求連續值班,顯已違反相關值勤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8-1決議(本院卷第104-106頁)、崑山大學108年10月28日函及懲處建議表(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108年11月6日令(本院卷第107-109頁)、原告108年11月22日申訴書(本院卷第37-41頁)、崑山大學109年2月27日函及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3-48頁)、崑山大學軍訓室109年4月15日及16日會議紀錄(申訴卷第79-83頁)、崑山大學109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117頁)、原告109年5月11日再申訴書(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109年8月12日令(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7-72頁)等影本附卷可查。

(二)被告108年11月6日令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應允許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1、按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而予以剝奪,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30、684、736、755、784、785號等解釋參照)。

2、又軍訓人員對於行政措施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之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338號等分別釋示在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據此,軍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條件依以往之實務見解,均限於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且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者。

3、然嗣於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其解釋理由書要旨如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釋亦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如係將所屬人員為申誡以上之懲處,則定性為行政處分),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 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語,雖上述解釋及函釋僅係針對公務人員訴訟權之保障而言,但已可見對於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所發生公法上爭議,公務人員認其權益遭受違法損害,只要依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程度,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得提起行政救濟,而不再以「足以影響身分存續,或對於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為限。而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既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故對於非關軍事指揮權之軍訓教官權益非屬影響輕微之記過懲處,依上述說明,該記過懲處確已損害軍訓教官之權利,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自應允許軍訓教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108年11月6日令核定對原告記過1次時之教官申訴作業規定,對於該記過處分如何救濟並未規定,則原告對之不服,依法應由行政院為其訴願之管轄機關:

1、應適用之法令:

(1)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第5條第2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第58條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2)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獎懲權責:(一)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二)核定機關:本部。」第10點第6款:「軍訓人員具有下列事蹟之一,經查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次或二次懲處:……(六)擔任值勤,不盡職責。」

(3)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除本部軍訓人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一)組成:……3.……但軍訓教官未達12人之學校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相關會議行之。(二)職掌:……2.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行為時第5點:「評審規定:……(四)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提供上級政策參考及軍訓主管採擇施行之。(五)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權責劃分:大專校院(建議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備註:1.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3.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

(4)行為時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軍訓教官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該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二)對於高級中等學校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三)對於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四)對於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之。」

2、依前述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而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如訴願人對於違背上開訴願管轄權規定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受理該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即應將該違法之訴願決定撤銷,並諭知該違背訴願管轄權之行政機關將該訴願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1月6日令,提出申訴,先經崑山大學教師申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以109年2月27日申訴評議書撤銷108-1決議,嗣崑山大學軍訓室針對申評會指摘之疑義,於109年4月15日及16日召開會議並補正會議程序瑕疵後,仍決議應予原告記過乙次懲處,崑山大學乃以109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原告於收受崑山大學109年5月4日函後,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書,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1月6日令,原告提起之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此已於前提事實欄記載認定如上。然108年11月6日令係由被告作成,依前述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規定,並未就教育部所為之處分,其申訴程序應如何處理為規範,是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回歸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以行政院為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

4、又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雖於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第4款:「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惟訴願權乃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主要在於彰顯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一方面為原處分機關的自我反省,另一方面則為上級機關行政監督之行使,期能有效落實依法行政原則,以確保人民權益。且訴願法第4條規定,亦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訴願法第5條第2項並規定,訴願管轄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是前述修正後之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而非上級機關為相當訴願程序之管轄機關,顯與訴願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上述訴願法規定均屬強制規定,是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教官申訴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應僅限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管理措施始得適用。

5、再按「管轄恆定原則」以及前述訴願法第61條之規定,均係在保障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尋求正確訴願受理機關處理其行政救濟事件之權利,而上開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權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相關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執為捨棄適用上開強制規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1月6日令,提起申訴,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行政院應為訴願管轄機關,且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惟被告逕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自屬有誤。是本院認原告訴請撤銷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108年11月6日令提起之申訴,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顯有違誤,其所作成之申訴駁回決定,於法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理由,惟該申訴決定既非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年11月6日令及109年8月12日令部分,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判決,原告應待訴願決定後,如有不服,再重新起訴請求。另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及於109年5月11日提出再申訴後,被告再以109年8月12日令核定維持原告記小過乙次懲處並溯及自108年11月6日令生效,被告該109年8月12日令究為重覆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併由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於發回時查明之,附此陳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撤銷崑山大學108-1決議、109年5月4日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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