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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懲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盧雨青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被告
崑山科技大學
代表人
李天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訴請撤銷被告108年8月29日108-1軍訓人員懲處委員會決議及109年5月4日崑科大學字第1090004756號函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被告中校軍訓教官,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涉有未依值勤時間交接之情事,經被告108年8月29日108-1軍訓人員懲處委員會決議(下稱108-1決議)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下稱獎懲作業要點)第10點第6款規定予以記過乙次懲處後,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崑科大學字第1080013193號函檢附懲處建議表建議教育部予以記過1次之懲處,並經教育部以108年11月6日臺教學(一)字第108015842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記過乙次懲處。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原告申訴有理由,以109年2月27日申訴評議書撤銷108-1決議,並經被告以109年2月27日崑科大人字第1090227001號函通知其軍訓室另為適當處分。嗣被告軍訓室針對申評會指摘之疑義,於109年4月15日及16日召開會議並補正會議程序瑕疵後,仍決議應予原告記過乙次懲處,被告乃於109年5月4日以崑科大學字第1090004756號函(下稱109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及教育部。原告收受被告109年5月4日函後,於109年5月11日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書。其後,教育部以109年8月12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10809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維持原告記小過乙次懲處並溯及自原處分1生效;教育部並以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函檢送其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8-1決議、109年5月4日函(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教育部原處分1、原處分2、109年9月1日臺教學(一)字第1090128077A號申訴決定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獎懲權責:(一)建議單位及機關:1.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二)核定機關:本部。」

2、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除本部軍訓人評會外,各級軍訓人評會規定如下:(一)組成:……3.……但軍訓教官未達12人之學校得不設置,由軍訓人員相關會議行之。(二)職掌:……2.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審議及建議。……」行為時第5點:「評審規定:……(四)軍訓人評會之決議,提供上級政策參考及軍訓主管採擇施行之。(五)各級軍訓人評會之職掌劃分,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二、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案件,權責劃分:大專校院(建議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備註:1.上開項目除記過以下及記功以下之案件外,均以會議方式行之。……3.大專校院相關案件均須陳報教育部決議核定之。」

(二)依上述獎懲作業要點第5點及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5點之規定可知,大專校院軍訓教官記過之主管(核定)機關為教育部,被告108-1決議及109年5月4日函均僅是建議對原告為記過1次懲處予教育部核定,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況被告108-1決議已經被告申評會109年2月27日申訴評議書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懲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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