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 原告
- 林珆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澎湖縣政府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有欠缺,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倘若未經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澎湖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並於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原告林珆卉因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賴峰偉,為發還其祖先(林鎗)於『日據時期,明治、大正、昭和年間』之『私人土地亦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土地強制徵收,未給價者』依據:土地法第25條:(樹狀法規):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8909607號函釋:請求被告發還原告林珆卉其祖先(林鎗)私人土地,及其全體共同繼承之子孫。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郡馬公廳馬公街,日據時期,舊土地番號,由於易於辨識(系爭土地下稱:馬公1號番地、馬公58號番地、馬公70號番地分割後之母地號亦為馬公70號番地、紅木埕219號番地、紅木埕372號番號)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土地強制徵收,未給價者』土地發還事件一案(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等語。嗣又以111年1月12日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廢棄、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原告祖先(林鎗)私人土地,於日據時期,坐落於:高雄州澎湖郡馬公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番地、紅木埕219、372號番號)與原告及其繼承子孫。(請求貴院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等語。
三、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但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及嗣後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都沒有明白具體記載究竟請求確認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以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內容、依據,致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未合,請原告應依前開說明,於111年1月25日前補正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