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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林彥君

上訴人
湯掌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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