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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相吉
原告
蘇英俊
原告
許美芳
原告
曾文興
原告
曾劉梅香
原告
吳秀月
原告
方福利
原告
李怡慧
原告
吳志賢
原告
吳修田
原告
李秋燕
原告
李謝水雀
原告
邱欽海
原告
邱振益
原告
李東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參加人
臺南市第145期外塭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1031153418號函核定○○市第145期外塭(四)○○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均坐落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嗣○○市第145期外塭(四)○○市○○○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106年3月1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次理事會,會後並檢送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相關文件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496248號函先予核定後,於106年5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60531408B號公告○○市第145期外塭(四)○○市○○○區重劃會(下稱參加人)成立。參加人隨即申請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下稱○○市地重劃案),經○○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後,乃以109年10月5日府地劃字第1091112642A公告系爭重劃區核准○○市地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1091112642B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重劃計畫書等相關資料,通知參加人及副知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不服原處分,依原處分說明四之教示,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91415417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23日更正教示函)更正教示為:「不服本行政處分者,得自本行政處分送達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載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自本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2個月為法定期間。」原告乃於更正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原告等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舉行聽證程序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有原處分說明三「並隨函檢附聽證會會議紀錄(節錄)」可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原告於被告109年11月23日更正教示函之教示期間內,不經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法。

⒉同意參加○○市地重劃案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中,有人刻意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宣示之正當程序情事,即本件確有投機者以買賣或贈與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虛增共有人數,俾便以人數優勢掌握重劃業務運作主導權之異常情事;然被告未實質審查即逕以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被告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以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絕非僅形式上審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面積是否符合「○○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規定而已。例如○○市安南區外塭段(下稱外塭段)619-2地號土地面積僅4平方公尺,竟有訴外人林耘鋒、林偉哲、陳力豪、陳力銘、陳逸珊、鄭圓慧、鄭麗珍等7人同於106年8月25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1/7,並於106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形成個別持分面積已達76.99平方公尺,符合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最小建築基地72平方公尺要求,且剛好足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持分面積,隨即在參加人107年訪查時表示「同意重劃」。可知林耘鋒等7人都是在同一日自不詳之人受贈取得相同地號、面積之重劃區內土地,堪認本件確有投機者以贈與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虛增共有人數,俾便以人數優勢掌握重劃業務之異常情事。

⑵除此之外,原告更聽聞有多筆小面積土地由多位地主共有,疑似有虛增人頭地主,以非正當程序取得土地之情形,此有系爭重劃計畫書所載之142位同意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中,有61人之重劃區內持分總面積僅略大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72平方公尺,詳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本院卷1第397-407頁)。而此61人名下持分之地號、持分面積及總面積等,詳見「土地清冊(依地號排序)」;其表示同意重劃之日期,亦有「○○市地重劃同意書」可查,謹將上述資料初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2第141-155頁)。亦即除上例林耘鋒等7人外,尚有:A.王偉丞(編號20)、吳春祿(編號41)、侯昇呈(編號77)、柯伊純(編號79)、陳蕙怡(編號173)、楊豐吉(編號219)、葉孟宗(編號220)、謝昀潔(編號271)及顏孜興(編號273)等9人以及王富正(編號25):(A)柯伊純、王偉丞、王富正、顏孜興及楊豐吉:唐瑞英於107年10月29日或30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將其外塭段508及(或)508-16地號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給柯伊純等5人,因而增加土地共有人數。(B)吳春祿、葉孟宗、王富正;侯昇呈、陳蕙怡、謝昀潔:謝姍芸於10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陸續將其外塭段508及(或)508-16地號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給吳春祿等3人,因而增加土地共有人數,另再移轉登記給侯昇呈等3人,因而增加其土地持分面積。(C)由上可知,唐瑞英、謝姍芸分別將其土地持分移轉給王偉丞等10人,確有增加共有人人數或增加其土地持分面積,除王富正取得之面積為84.31平方公尺外,其餘9人所得面積均為72平方公尺,剛好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於107年11月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B.王迪行(編號18)、王韋涵(編號19)、王國祥(編號22)、王慧筠(編號28)、王龍偉(編號31)、吳淑華(編號44)、張文騰(編號96)、張嘉倫(編號102)、張謝敏修(編號104)、顏翠槻(編號274)、蘇孟緝(編號280)、蘇泓霖(編號281)、蘇煜程(編號283)等13人:(A)張文騰、張謝敏修及顏翠槻取得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土地持分之時間係在102年或104年間,不在此次○○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範圍。(B)王龍偉:嚴翠槻、王富民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土地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王龍偉,因而增加其持分面積,面積均為73.18平方公尺,並使王龍偉也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移轉後,嚴翠槻、王富民仍保有同意權)。(C)王迪行、王韋涵、王國祥、王慧筠、吳淑華、張嘉倫、蘇孟緝、蘇泓霖、蘇煜程等9人係於106或107年間,分別自附表三-3「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第291-293頁)所載之前手處取得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為72.03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其中:a.王迪行、吳淑華:(a)吳淑華以「贈與」為原因,原於106年2月8日將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給王迪行。(b)惟事隔不到1年,吳淑華於107年1月10日竟又從吳秋吟、謝明恩處重新取得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持分面積72.03平方公尺,因而增加土地共有人人數,吳淑華亦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b.王韋茵、蘇孟緝、蘇泓霖、蘇煜程:王韋茵等4 人之前手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王韋茵等4人,因而增加其土地持分面積,並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c.王國祥、王慧筠、張嘉倫:王國祥等3人之前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王國祥等3人,因而使王國祥等3人成為共有人,並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C.張又仁(編號95)、郭淑萍(編號150)、嚴鈺婷(編號277)、嚴綰婷(編號278)、嚴權裕(編號279)等5人,由嚴炎煌於106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予渠等,所得面積均為76.39平方公尺,隨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D.張閔芳(編號97)、張嘉倩(編號101)、張嘉紋(編號103)、張瀞文(編號105)、黃嘉宏(編號205)等5人,於106年10月18日或19日,分別自附表三-5「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第299頁)所載之前手取得外塭段533-1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所得面積均為76.56平方公尺,隨即於106年12月10日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E.徐晨修(編號86)、黃寶蘭(編號210)、黃耀進(編號211)、蔡杰楠(編號242)、賴雙笙(編號268)等5人,自附表三-6「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第301頁)所載之前手取得外塭段533-1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所得面積分別為73.53或75.2平方公尺,且分別表示同意重劃。其中:(A)徐晨修:徐明輝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徐晨修。(B)黃寶蘭:尤瑞銘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黃寶蘭、賴乃毓。(C)黃耀進:黃秀惠、賴乃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部分移轉登記給黃耀進。(D)蔡杰楠:陳建岑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蔡杰楠。(E)賴雙笙:賴麗妃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賴雙笙。F.王健宇(編號21)、王博誼(編號24)、王謝桂枝(編號33)、江芷瑜(編號34)、施柔妤(編號78)、許文耀(編號112)、許庭瑄(編號126)、葉桃(編號222)、劉嘉錡(編號229)等9人:(A)王博誼:王健安、王宥騰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王博誼。(B)王謝桂枝:李盈盈、李定宇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王謝桂枝,因而增加土地共有人人數,並使王謝桂枝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共有人數。(C)王健宇、江芷瑜、施柔妤、許文耀、許庭瑄、葉桃、劉嘉錡等7人:王健宇等7人均係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自附表三-7「異動情形」欄(本院卷2第303-305頁)所載之前手取得其外塭段504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之全部,因而增加王健宇等7人持分面積,面積均為72.11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分別表示同意重劃。G.李素菊(編號54)、陳鉯璇(編號170)等2人:(A)李素菊、陳鉯璇取得外塭段531地號等6筆號土地持分之時間係在102年,不在此次○○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範圍。(B)陳鉯璇就外塭段531地號等6筆號土地持分僅67.89平方公尺,嗣因嚴炎煌於106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陳鉯璇,因而增加陳鉯璇持分面積,所得面積達77.81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於106年12月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H.洪木根(編號80)、陳王愛(編號154)、陳彥維(編號161)、陳春榮(編號163)、楊政陞(編號217)等5人:(A)洪木根取得外塭段506、506-2地號、陳彥維取得外塭段531、531-1地號土地持分之時間不在此次○○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範圍。(B)陳王愛、陳春榮:陳王愛、陳春榮名下原有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持分各51.4平方公尺。嗣陳彥維於106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外塭段531-3、531-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2.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陳王愛;另將其外塭段531-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陳春榮,因而增加陳王愛、陳春榮持分面積(異動別「新增」),所得面積達73.64平方公尺及72.17平方公尺,約略足夠其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且隨即均於106年12月10日間分別表示同意重劃。(C)楊政陞:王甯湘、陳碩偉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持分之全部移轉登記給楊政陞,因而增加土地共有人人數,並使楊政陞獲得能夠表示同意重劃與否之權利。

⑶此外,比對系爭重劃案時序、獎勵重劃辦法修法過程與歷次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即清楚顯示本件確有如附表五(本院卷4第85-112頁)所示57位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規避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106年7月27日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藉此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並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A.附表五-2(本院卷4第87-89頁)所列王偉丞(編號20)、柯伊純(編號79)、楊豐吉(編號219)、顏孜興(編號273)、吳春祿(編號41)、侯昇呈(編號77)、陳蕙怡(編號173)、葉孟宗(編號220)、謝昀潔(編號271)及王富正(編號25)等10人:(A)外塭段508、50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83平方公尺)原均為唐以鴻所有,其於102年7月16日將兩筆土地全部買賣移轉給45人共有。其中,除王富民、嚴翠槻、謝清樟及王龍偉之持分面積較大外,其餘41人買受之持分均為2,020/100,000,面積36.0166平方公尺,僅略大於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公尺。(B)衡諸上開41人買受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顯然毫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41人在同一天向同一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此41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地主。(C)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核准成立系爭籌備會,其發起人即為買受人王富民、王龍偉及顏翠槻,其後這3人更分別被選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理事及監事,其餘發起人則由上述41人中之唐瑞英、楊秀卿、林琨富、方同初、謝明恩、林金葒擔任。但唐瑞英等6人雖為發起人,卻陸續於系爭籌備會成立或會員大會召開後,分別將持分全部移轉給他人而脫離系爭重劃案,益證唐瑞英等發起人係為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而刻意細分土地增加之人頭地主,並被安排為發起人,以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D)再查,系爭籌備會成立後,於104年4月開始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求同意重劃,隨即於同年7、8月間就有多達17人(楊含笑等8人、楊秀卿等9人)將其持分全部移轉給買受人唐瑞英(當時為發起人)及謝姍芸而脫離本重劃案,足見此17人係為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而刻意細分土地增加之人頭地主,否則豈有於系爭籌備會(參加人)徵求同意重劃後,即將僅有之微小持分移轉他人而脫離重劃之理?(E)嗣參加人於105年5月9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後,因司法院105年7月29日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內政部隨即於105年12月9日預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修正草案,並於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被告亦於106年5月17日不予核定參加人申請○○市地重劃,故參加人須依新法規定重新徵求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同意重劃。因此,唐瑞英、謝姍芸於107年10月29日再將全部持分買賣移轉給王偉丞等10位新增土地所有權人,且所有土地面積剛好符合新法要求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即72平方公尺,並隨即於107年11月間表示同意重劃。衡情王偉丞等10人於同一天向同一人購買相同面積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F)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2所示王偉丞等10人係參加人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B.附表五-3(本院卷4第89-95頁)所列之王廸行(編號18)、王韋涵(編號19)、蘇孟緝(編號280)、蘇泓霖(編號281)、蘇煜程(編號283)、王國祥(編號22)、王慧筠(編號28)、吳淑華(編號44)、張嘉倫(編號102)、王龍偉(編號31)、顏翠槻(編號274)等11人:(A)如前所述,唐以鴻於102年7月16日買賣移轉之人中有41人之持分面積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公尺。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參加人便透過下列幾種方式,使王廸行等11人之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新法規定,以此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a.由102年買受人1人將其持分面積36.0166平方公尺贈與給另1位買受人,使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有同意權。如王迪行(編號18)、王韋涵(編號19)、蘇孟緝(編號280)、蘇泓霖(編號281)、蘇煜程(編號283)等人皆屬之。b.或由兩位102年買受人均將其持分面積36.0166平方公尺買賣移轉給1位新增之所有人取得,使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有同意權。如王國祥(編號22)、王慧筠(編號28)、吳淑華(編號44)、張嘉倫(編號102)等人皆屬之。c.衡諸王迪行等9人係以相同模式,以受贈或買受方式取得持分面積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所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d.再由參加人之發起人王龍偉(編號31)及顏翠槻(編號274)所有權之異動情形可知,當所有土地面積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參加人便將超過部分之持分面積,贈與移轉給面積不足之買受人,以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衡情係在刻意安排下所為,堪認其2人均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地主。(B)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2所示王廸行等11人係參加人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C.附表五-4(本院卷4第95-96頁)所列張又仁(編號95)、郭淑萍(編號150)、嚴鈺婷(編號277)、嚴綰婷(編號278)、嚴權裕(編號279)等5人:(A)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67平方公尺)之持分原為訴外人葉榮郎所有,其於102年7月10日將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12人共有。其中,除嚴炎煌持分面積較大外,張又仁、郭淑萍、嚴鈺婷、嚴綰婷、嚴權裕等5人買受持分均為2,425/90,000,面積約66.47平方公尺。(B)衡諸張又仁等5人買受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顯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5人係在同一天向同1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此5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C)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土地面積較大之嚴炎煌遂於106年10月19日,再將部分持分贈與給張又仁等5人,使其所有土地面積(76.39平方公尺)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於106年12月間表示同意重劃。衡情張又仁等5人於同一天自同1人受贈相同面積之持分,且符合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D)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4所示張又仁等5人係透過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D.附表五-5(本院卷4第96-99頁)所列張閔芳(編號97)、張嘉倩(編號101)、張嘉紋(編號103)、張瀞文(編號105)、黃嘉宏(編號205)等5人:(A)外塭段533-1、533-5、533-6、533-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04平方公尺)之持分原為訴外人尤靖國所有,其於102年7月25日將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他人共有。其中有7人持分為14/550,面積約38.28平方公尺;另有2人持分為28/550,面積約76.56平方公尺,但隨即於同年8月8日又將部分之持分贈與給另2位新增之所有人,共增加11位土地所有權人。(B)衡諸上開11人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38.28平方公尺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公尺,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顯然毫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11人係在同一天向同一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且當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時,就超過部分之持分面積,即以贈與方式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此11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C)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開11人中,每兩人為一組,將其持分面積38.28平方公尺買賣移轉給一位新增之所有人取得之方式,使張閔芳等5人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即於106年12月間表示同意重劃。衡情張閔芳等5人係以相同模式,於同一天購買取得持分面積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D)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5所示張閔芳等5人係透過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E.附表五-6(本院卷4第99-102頁)所列徐晨修(編號86)、蔡杰楠(編號242)、賴雙笙(編號268)、黃耀進(編號211)等4人:(A)尤靖國於102年7月25日將其外塭段533-1、533-5、533-6、533-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04平方公尺)之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他人共有,其中,有4人之持分為11/450,面積約36.76平方公尺;有1人之持分為22/450,面積約73.53平方公尺,但隨即於同年8月8日將部分持分,贈與移轉給另1位新增之所有人;有1人之持分為33/450,面積約110.29平方公尺,亦隨即將部分持分贈與移轉給另2位新增之所有權人,共增加9人。(B)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便透過由上開11人中之一人將其持分面積36.76平方公尺贈與給另一人取得,或由其中二人將持分售予一位新增所有人取得之方式,使徐晨修等4人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即表示同意重劃。衡情徐晨修等4人係以相同模式,購買或受贈取得持分面積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C)綜合上述事證,附表五-6所示徐晨修等4人係透過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F.附表五-7(本院卷4第102-107頁)所列王健宇(編號21)、王博誼(編號24)、王謝桂枝(編號33)、江芷瑜(編號34)、施柔妤(編號78)、許文耀(編號112)、許庭瑄(編號126)、葉桃(編號222)、劉嘉錡(編號229)等9人:(A)外塭段504、504-1、506、506-1、506-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40平方公尺)之持分原為訴外人鄭進傳、鄭進輝、鄭凱文、鄭銘湖共有,其於102年7月26日將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13人共有,其中有8人持分均為5/380,面積約36.0526平方公尺;有4人之持分為10/380,面積約72.11平方公尺,但隨即於同年8月8日再將部分持分贈與移轉給一位新增之所有人;有1人持分為15/380,面積約108.158平方公尺,亦隨即於同年8月8日再將持分部分贈與移轉給另2位新增之所有人,共增加16人。(B)衡諸上開16人之重劃區土地持分面積36.0526平方公尺僅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即36平方公尺,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顯然毫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16人係在同一天向同一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面積剛好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取得持分。且當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時,就超過部分之持分面積,即以贈與方式再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此16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C)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便由上開16人中之一人將其持分面積36.76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另一人取得,或由其中二人將持分買賣移轉給一位新增所有人取得之方式,使王健宇等9人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即表示同意重劃。G.附表五-8(本院卷4第108-109頁)所列李素菊(編號54)、陳鉯璇(編號170)等2人:(A)外塭段531、531-1、531-3、531-4、531-5、531-8、53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52平方公尺)之持分原為訴外人邱錦囊所有,其於102年7月1日將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6人共有。其中,李素菊買受之持分為3,937/120,000,面積約50.91平方公尺,陳鉯璇買受之持分為3,937/90,000,面積約67.89平方公尺。(B)依經驗法則判斷,此2人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便由所有土地面積較大之陳彥維(編號161)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531-9地號持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李素菊,另由嚴炎煌於106年10月19日將506-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9.92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陳鉯璇,使此2人所有土地面積(72.76平方公尺、77.81平方公尺)均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並隨即表示同意重劃。衡情此二人以相同模式,受贈取得持分面積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有重劃同意權),顯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俾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H.附表五-9(本院卷4第109-112頁)所列陳王愛(編號154)、陳彥維(編號161)、陳春榮(編號163)、楊政陞(編號217)等4人:(A)陳王愛、陳春榮:a.陳王愛、陳春榮均係102年間自葉榮郎取得外塭段506-2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均約51.4平方公尺,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顯無實質經濟效用。又此2人係在同一天向同一人購買面積相同之持分,顯係在刻意招募並安排下取得持分,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b.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陳彥維遂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外塭段531-3、531-4地號持分(面積2.26平方公尺、19.98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陳王愛,另將外塭段531-5地號持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陳春榮,使陳王愛、陳春榮所有土地面積(73.64平方公尺、72.17平方公尺)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有重劃同意權)。衡情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以使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B)陳彥維:a.陳彥維於102年7月1日向邱錦囊購買外塭段531、531-1、531-3、531-4、531-5、531-8、531-9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1,811/120,000,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52.76平方公尺。b.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106年7月27日公布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陳彥維遂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外塭段531-3、531-4地號持分(面積2.26平方公尺、19.98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陳王愛,外塭段531-5地號持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陳春榮,外塭段531-9地號持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買賣移轉給李素菊,使三人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72平方公尺。另將外塭段531-8地號持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贈與移轉給他人後,陳彥翰所有土地面積(74.22平方公尺)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c.衡諸陳彥維購買152.76平方公尺而參與重劃所費不貲,但當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卻一再將超過部分之持分面積,贈與移轉給面積不足之買受人,而以此方式增加有同意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堪認陳彥維僅係提供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及權利(含同意權等)予他人控制、使用之人頭地主。(C)楊政陞:a.唐以鴻於102年7月16日將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土地全部買賣移轉給45人共有,又尤靖國於102年7月25日將外塭段533-1、533-5、533-6、533-7地號土地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15人共有,嗣分別由王甯湘及陳碩偉取得。b.嗣106年7月27日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項修正公布後,因王甯湘、陳碩偉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72平方公尺,原不得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王甯湘遂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外塭段508及508-16地號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新增之所有人楊政陞;陳碩偉於106年10月19日亦將其外塭段533-1、533-5、533-6、533-7地號持分,全部買賣移轉給楊政陞,兩筆面積相加,使楊政陞所有土地面積(74.30平方公尺)略大於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而取得重劃同意權,並隨即表示同意重劃!衡情楊政陞亦係在刻意安排下,增加可控制之同意權數,以使參加人得以申請核准○○市地重劃。

⑷衡諸土地所有權人若因「購買」極小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參與重劃,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根本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僅能領取補償金,且領回補償金之數額可能低於其原先之購買價格者,顯然毫無實質經濟效用可言卻仍購買之,則依經驗法則判斷,此等購買人極有可能係虛增之人頭地主。又倘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係因他人「贈與」而取得土地並參與重劃,即是投機者刻意透過贈與極小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使其得以參與重劃者,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受贈取得無實質經濟效用之應有部分,衡情也只是作為投機者增加重劃區土地共有人數,並藉此掌控重劃業務之人頭。而上揭各種作為,皆已嚴重危害到原告等原地主之權益。但被告卻未實質審查該等共有人是否為投機者企圖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即逕以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⑸原告等人前曾就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虛灌人頭,參與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異常情事,向被告陳情並請求查明真相。詎被告僅以107年11月27日府地劃字第1071187523號函覆(本院卷1第145-147頁),卻未就虛灌人頭參與決議之情形為任何調查或答覆。又該函所引參加人之回覆為:「參與有關會員資格於依101年2月4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已有規範會員資格的標準,如果陳情人認為有問題請向內政部陳情修法有關會員資格問題。」似未否認有多數人共有一筆極小面積土地之質疑。

⑹再者,細觀被告109年9月公告之重劃計畫書(核定本)所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情形(本院卷1第50頁)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總人數276;同意人數142人、51.45%;未同意人數134人、48.55%」,其備註欄僅記載「1.依上表列入計算之人數與面積,係剔除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文規定中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者,其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81人,依規定不計入之土地所有權人5人,故列入計算人數276人……」等語,則在上揭同意與未同意人數本即在伯仲之間,確有可能為使「同意重劃」之一方掌握人數優勢,而於106年間以上述贈與方式虛增土地共有人數,藉此掌控重劃業務。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該等虛灌人頭顯非以正當行政程序取得會員資格,則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同意重劃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列計,且被告就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因此過半,應為實質之審查。惟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市地重劃前,仍僅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認定同意人數是否過半,並未實質審查有無「投機者刻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之情形,即率認系爭重劃區取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核准○○市地重劃,自有違誤。

⒊依系爭重劃計畫書十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規定,對於原告等人之重劃負擔仍屬過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有關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規範,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有所違誤:

⑴原告等人之土地、建物現均位在安和路6段西側(並無位於安和路5段者),而原告等人早年購入土地後,政府為擴建安和路6段道路,前於91年間曾實施土地徵收,原告等人為配合政府建設,皆有土地及房屋遭到徵收或拆除情形。詎事隔不過十餘年,當原告等人於安和路6段沿線已整修建物,並利用安和路6段通行,生活逐漸恢復之際,竟又面臨重劃。依系爭重劃計畫書十一、「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規定,臨安和路兩側現有「合法建物」雖以不計扣重劃負擔並依原位置及原面積發還為原則,但仍須計扣「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亦即僅不計扣費用負擔),然原告等人土地先前遭徵收後,僅餘部分土地賴以住居生活,本無多餘的未建築土地可以抵付重劃費用,且整修房屋後亦無資力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對於現有建物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重劃之負擔仍屬過重。則原告等人一旦被迫參與重劃,只能任由現有建物再次被拆除,或出售土地離開現在之住處。

⑵由於原告等人之土地、建物面臨之安和路6段已開闢完成,該道路為省道台19線交通要道,沿線各項附屬設施完善(如路燈、排水溝渠、號誌、標誌或標線等),對外通行極為便利,且兩側商店林立,已屬既成社區。且原告等人之原有土地之地形完整、無缺,基地本即可供建築使用,更無利用土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或取得可供建築使用土地之必要。故不論土地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兩者參與重劃之受益程度並無不同,自應適用相同之減輕原則即均不計扣重劃負擔。

⑶況且,原告等人係因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遭限(禁)建長達40餘年,才無法使用土地興建合法房屋。嗣原告等人申請解除禁(限)建,亦遭被○○市發展局拒絕。觀諸被告拒絕解除禁(限)建之理由,無非係因外塭地區已發布細部計畫規定該區範圍○○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云云。惟外塭地區早於72年10月6日即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該區農漁區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原有附帶條件規定「應俟安南區內之主要道路系統配合○○市交通運輸之整體規劃完成後,予以通盤檢討並配設地區性商業中心擬訂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嗣於85年6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時,同意刪除72年主要計畫對安南區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規定,故而,外塭地區於該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後,已得儘速擬訂細部計畫與審議,免受原計畫附帶條件規定限制。惟被告遲至89年7月間,始發布實施「擬定○○市安南區中州寮(含第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案」,開始實施細部計畫等情,此有本院卷內所附該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第10-11頁、第13、14頁可參。可知外塭地區之主要計畫已經發布逾2年以上,且已完成細部計畫之法定程序,而已能確定建築線,則○○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自應依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以解除對原告土地建築使用之限制。雖然89年7月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第62頁規定:「本計畫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地重劃方式取得」等語,然在72年10月6日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所訂「應儘可○○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附帶條件規定,已於85年6月15日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時刪除。而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附帶條件規定「學校用地之取得應併該擴大住宅區部分一併辦理重劃取得之」,係適用於「學校用地」,並不包含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本件外塭地區擬設置之「公園用地兼作兒童遊樂場使用」「停車場用地」等)。故89年7月細部計畫案規定「本計畫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顯然牴觸其上位之主要計畫,並非適法,而屬無效,且也已逾○○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不得再予援用。然被告卻長期不作為,原告一再陳請被告解除禁(限)建均遭被告都發局拒絕,則原告未能合法興建房屋顯無可歸責,其被迫參與重劃所遭受之種種不利益,不能再由原告負擔。是以,臨安和路兩側之建物縱非合法建物,仍應與「合法建物」適用相同標準,以不計扣重劃負擔依原位置及原面積發還為原則,並再減輕重劃負擔(例如以減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減免差額地價等方式)。然被告及參加人未將此特殊情事納入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考量,自有違誤。

⑷參加人雖一再宣稱為了長○○市計畫發展,有於安和路6段西側規劃道路、水利設施、污管設施等公共設施,另在東側規劃兒童公園、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原告等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云云。但被告及參加人沒有審酌理解的是,原告等人面對的其實是生存問題!是原告還來不及享受到任何重劃實質利益前,就先感受到如付不出差額地價,其賴以維生的房屋即將被強制拆除的恐懼,以及被迫在負擔鉅額債務,或離開家園之間做出抉擇的金錢上及心理上雙重壓力!對原告而言,被迫參與重劃可謂未蒙其利即先受其弊!甚者,一旦原告被迫離開家園,則參加人所稱重劃有如何如何的種種好處,對面臨生存壓力的原告來說,就猶○○市○樓,亦毫無任何意義。對於原告所處窘境,自有必要透過「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再減免原告之重劃負擔,以資調和。

⑸縱退萬步認原告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按:原告仍否認之),原告至多僅就「安和路6段西側之道路及公園用地」部分之面積承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經原告初步以地政事務所電腦測量,安和路6段西側之道路及公園用地面積2,320.3平方公尺,占全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37,053.89平方公尺之6.26%(計算式:2,320.3÷37,053.89),則原告等人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至多為2.14%(計算式: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4.16%×6.26%)。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符合「○○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⑴被告於98年3月有發布實施「變更○○市○○區中洲寮(含第

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該案所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所載規定(本院卷1第251頁):「……(三)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最小面寬不得低於6公尺。」故本件系爭重劃範圍內,最小建築基地必須為72平方公尺(計算式:寬度6公尺,深度12公尺),方得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計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指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⑵是如林耘鋒等7人共有之外塭段619-2地號土地,在系爭重劃範圍內,渠等尚共有外塭段619地號、619-3地號、620地號、620-2地號、620-3地號、621地號、644地號、644-2地號……等8筆土地,則林耘鋒等7人於系爭重劃範圍內所共有之土地面積,各別皆已達76.99平方公尺,故原處分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將林耘鋒等7人之土地面積比例計入,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⒉系爭重劃計畫書將合法建物及未合法建物適用不同負擔減輕原則,並未有誤,實則拆除合法建物與拆除違法建物之成本,本即有差異,合法建物與違法建物之價值,亦有所區別,故適用不同負擔減輕原則,方屬妥當,並符事理之平,故被告核准原處分自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應准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原告係以「未達可分配土地最小面積」,即「無實質經濟效用」的標準,來認定人頭地主,但原告同時又以所有權人的土地是否「達最小建築面積」,認定是否為人頭地主的標準,而此標準與被告同,則被告於查核後,已依規定剔除其中5人為表決權人,顯見已盡實質審查本件重劃會員資格的職責。則原告指摘被告對本件重劃的會員資格未盡實質審查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處分無違重劃負擔減輕原則:

⒈系爭重劃計畫書之減輕基準有二,分別是「臨安和路」、「是否為合法建築」。而上開基準設定之原因在於避免齊頭式平等之不公平,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位於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無一例外,是不論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或其建物係合法或非法而異其效果;除非原告等人的土地不在本件重劃範圍,否則,只要○○市地重劃,即使被告也無權減免原告等人的公共設施用地的負擔。此外,重劃區內之拆遷補償標準,均是一體適用○○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考量建築物本身坐落位置之差異性,會導致其建築物遭拆除所受損失程度之不同,因此,若以一致之標準(均以面積計算)來補償不同程度的損害,顯然不公。是以,參加人考量上開因素,以是否面臨已完成開闢之安和路6段、是否為合法建築,分別對不同受益、受損情形之土地提供重劃負擔減輕或免除之優惠。

⒉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臨安和路6段之合法之建物僅有5間,其餘臨安和路之重劃區內土地均非合法建築或是未建築之土地,詳見系爭重劃計畫書附件9(本院卷1第78頁),而原告等人土地上之違章建築都是用以從事工業、批發零售業、製造業等與現行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管制不符之用途,更甚者有原告之土地為一素地,並無任何建物(原告等人土地位置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4第307-323頁)。且在安和路以西部○○市計畫圖,顯示毗鄰農業區之最西側、北側臨加油站處,並在未來2處街廓中間,均有道路之規劃,詳如系爭重劃計畫書附件4(本院卷1第63頁),使其變更為住宅區後之道路系統聯絡更為完整,此外也有其他水利等線路工程,復重劃區北側為中崙工業區、西側全為農業區,此處所需之公共設施自然仰賴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故原告等人應負擔公共設施之用地負擔,仍屬合理。

⒊故在有合法建物的土地,不管其土地有無經過重劃,原則上該建築物本得繼續為現狀之使用,因此,對於合法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在重劃後自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而得以興建合法住宅可得之利益,相較於一般無合法建物之單純農地,所獲之重劃利益較微,考量合法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受益之差異性,並盡可能保障其依法建築之信賴保護,爰於重劃計畫內對其免除重劃負擔。至於臨安和路6段之有非合法建物之土地,因考量其已面臨已開闢完成之安和路,其所處位置便利其得從事工業、批發零售業、製造業、服務業,因此,其若遭拆遷所受之損失較之於現況未臨路之建物應較高,惟現行○○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未針對此一損失差異性有何區別規範,難認其能體現此部分補償之正義,為衡平此一差異,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內容,已使原告違建的土地免於費用負擔,待遇核屬優渥,而此部分減免之負擔,最終都得由其他地主共同以自己土地埋單,原告等人無限上綱地不想遵守建管法規,將違章建築與合法建物相比擬,又想劃出重劃區不欲遵○○市計畫之規範,明顯可見原告等人完全無法治觀念,這對其他合法建築的地主根本不公平,若還要其他地主繼續埋單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也同樣不公。

㈢又在原告等人未○○市計畫法的相關規定,改變渠等土地的屬性之前,明知不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卻仍違法建屋使用,事後再藉口追究被告就系爭土地區域限建40餘年,使其等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築云云,核不足採。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市地重劃一案,是否有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市地重劃之流程及主管機關之審查: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重劃會○○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⑵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項)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2項各款事項。(第2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⑶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第3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26條之1。」

⑷現行(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4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同意書簽名或蓋章。(第3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市地重劃前,得以書面向○○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同意書;其應檢附文件,準用第26條之1。」

⑸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第2項)○○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市地重劃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⒉主管機關及法院之審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首須完成重劃計畫書草案並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即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市地重劃;其次,核准○○市地重劃後,重劃計畫書草案之審議,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聽證且合議之方式進行之,並於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前述之相關權利人。而重劃計畫書主要之內容,包含重劃範圍、法令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數、總面積及同意情形、預估公共設施保留地負擔、費用負擔、財務計畫等,而主管機關即應就此項目進行審查。再者,就參與重劃之土地而言,其上有無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會影響對其受益程度之高低,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既將「合法建物」與「既成社區」並列為應予減輕重劃負擔之對象,即已說明既成社區係屬合法建物以外之建築群像,因其建築時間久遠或不可考究,且與合法建物相同均與之共同使用未重劃前原有土地既有交通及地利,而少有○○市地重劃後所增設之土地便利或相關公共設施,是以上開重劃區域範圍內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者,其就重劃之受益程度明顯降低;反之,土地上無建物之素地,因重劃結果受益程度高,重劃會理應有對此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法規依據及法理說明部分詳如後述),亦即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理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之規定,為重劃負擔減輕方案之計畫,而其計畫內容是否與各區位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相當,就此主管機關應予審查,並受行政法院之檢驗。

㈡參加人有無多次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虛增人頭會員之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情事部分:

⒈脫法行為及○○市地重劃案得計入同意或不同意數之最小建築面積為72平方公尺:

⑴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以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可知,重劃會○○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實施,且如果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得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都市計畫未規定者,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未達該○○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亦不得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⑵查,系爭重劃案位處○○市,依據○○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附表一所示,○○市畸零地建築基地,最少須寬度3公尺,深度12公尺,亦即需36平方公尺之基地,方得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計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指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此外,系爭重劃範圍,被告於98年3月發布實施「變更○○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

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而此案所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所載規定:「……(三)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最小面寬不得低於6公尺。」則系爭重劃案之重劃範圍內,最小建築基地必須為72平方公尺(計算式:寬度6公尺×深度12公尺),方得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計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指,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

⒉市地重劃最小建築面積方得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之立法緣由:

⑴為遏止人頭會員而增訂:有關計入同意或不同意重劃之所有權人,依81年12月30日公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原無限制,後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立法理由略以:「為扼止○○市○○○區同意或不同意者,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操控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或籍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惡性競爭之情事……。」遂於當時該法第25條第2項增訂:「……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⑵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面積之提高:上開得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之門檻訂定後,101年2月4日修正奬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起前1年至重劃會申請核准○○市地重劃之日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計入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直至現行108年4月9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亦如上所示。

⑶依上開修法歷程可知,獎勵重劃辦法有關核准○○市地重劃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得計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逐次提高,現行法並以合○○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亦即以其重劃後得分配可供建築之土地為必要,立法目的原在以最小面積之限制遏止人頭會員。

⒊具參與重劃真意之會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顯示,參加人係以小面積土地移轉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虛增人頭會員,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增加人數,係以迂迴方法取得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權責,亦即以投機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為共有,增加人數,以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系爭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告等人)權益,既屬脫法行為,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舉其製作附表2之1(見本院卷2第141-143頁)重劃會會員林耘鋒、林偉哲(以上2人為鄭麗珍之子)、陳力豪、陳力銘、陳逸珊(以上3人鄭鈴琴之子女)、鄭圓慧、鄭麗珍等7人係家族為投資土地重劃,先由鄭鈴琴向地主林○○購買土地,並分成8股,後因最小面積不足,遂由林燦成(鄭麗珍配偶)將他的部分分給其他7人,以達投票及分配門檻。又外塭段619、619-2、619-3、620、620-2、620-3、621、644、644-2地號土地原分別登記於林○○及其父名下,後因其父親髖關骨斷掉要動手術,加上其自身為中度身心障礙經濟困難,為了籌措資金照顧父親,所以才將土地出賣等情,亦據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3第73-82頁)。

⑵又系爭重劃會會員張文騰於104年聽聞安南外塭那邊的土地將來有重劃的可能,遂分3次買入,第1次是伊與太太張謝閔君買入,第2、3次則由女兒張嘉倫、張嘉紋、張嘉倩、張瀞文、女婿王國祥、楊振聲、黃嘉宏分別購買投資,亦據張文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3第82-86頁)。

⑶綜合上開系爭重劃會員鄭圓慧、張文騰等人到庭之證述,可釐清渠等參與系爭重劃案之真意,均係因追求重劃後土地可供建築增值之利益,而分別購買土地,且渠等最小建築面積之安排,亦係為符合法規而得於重劃後分配可供建築之土地所為,原無充當「人頭」會員之情事。是以,原告以其製作如附表2之1(見本院卷2第141-143頁)而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⒋重劃會成員形成過程之土地移轉是否屬脫法行為應個別認定:

⑴按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惟獎勵重劃辦法為遏止人頭會員,歷次之修法逐漸提高其得計同意或不同意人數之面積門檻,而擬參加或參與者於重劃案進行中,因應法規之修正,再受移轉土地以符合規定,此種土地交易,為使參與之會員,均達最小建築面積門檻,而得於重劃後受分配,乃合法之安排舉措,尚非屬脫法行為。

⑵經查,依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案例事實略以:「系爭重劃區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即同意者)為1,027人,而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地號土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789人共有等情……。」(見該判決六、本院之判斷㈣⒊部分段落)。則該判決所稱789人係籌備會為辦理該件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自屬脫法行為,復因其等參與重劃會之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甚微,自堪認屬人頭會員以虛灌可表決人數,此即為上開修法歷程所欲遏止之對象。然反觀本件,如原告主張附表2之2(本院卷2第143-155頁)所示,王偉丞、吳春祿、侯昇呈等陸續透過買賣、贈與移轉增加共有人並增加其等應有部分,均已符合最小建築面積要求;另附表5之2至附表5之9等所示「同意會員面積略大於最小建築面積(72平方公尺)」所示王偉丞、柯伊純、楊豐吉、顏孜興、吳春祿、侯昇呈、陳蕙怡、葉孟宗、謝昀潔及王富正等人,或附表5之3至附表5之9所示王迪行、王韋涵等人原有土地面積均不符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但書規定,遂陸續透過買賣、贈與移轉增加其等應有部分而達最小建築面積以符合規定(見本院卷4第87-112頁),核其等買賣、贈與之安排,既係因應法規之修正,為使其等成為重劃後得分配土地及得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會員資格,與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範意旨亦無違背,如上所述,均非屬脫法行為。是原告主張前揭會員透過買賣、贈與移轉,使其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達最小建築面積為脫法行為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不可採。

㈢○○市地重劃案被告就「受益負擔原則」之審查部分:

⒈重劃負擔內容及受益者負擔原則: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內政部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基此,○○市地重劃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公同負擔上開10項法定「公共設施之用地」及「各項費用」(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此等共同負擔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計算。

⒉經查,系爭重劃案以台19線(安和路)為區隔,得分為東西二區,原告等所有土地緊鄰安和路6段,對外聯絡道路已修築完成,並有電力、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配置,以此觀之,原無辦理重劃之實益。而東側土地廣大,確有○○市地重劃劃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地理位置及面積,且設置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必要,原告等主張其等參與重劃土地對重劃所生效益較其他東側土地會員為低之事實,已非無據。

⒊再者,○○市地重劃設置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多位於面積較大之安和路東側,而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多位在安和路西側,其因重劃所增設者僅有巷道或水利設施之開設部分(見本院卷1第63頁),則透過重劃防止土地細碎及提高土地利用最佳化並增加土地價值之規劃部分,與原告等人所在之土地關聯性並不高,原告等所在西側土地,縱因前開細部計畫律○○市地重劃辦理而應共同負擔,惟參加人非不得就東西兩側各自因公共設施用地設置受益之程度而為調整,然原處分就參加人提出之重劃費用分擔原則,就此未為斟酌,一律(未考量合法建物或既有建物)以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47.00%為標準,與前揭受益付費原則有違,被告未予審究即與核定,於法自有違誤。

㈣○○市地重劃案被告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審查部分: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第4項規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第10款減輕之重劃負擔,不得因此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因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為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一部,乃基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於重劃後因土地受益程度較低,考量其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過重,並為減少反對阻力,爰予減輕負擔,以照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於,重劃負擔應否減輕或如何減輕,重劃會辦○○市地重劃審查機關自可考量重劃負擔之公平性及財務可行性而為審查。

⒉承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既係決定於重劃前土地之開發狀況,是否因重劃之開發而較一般土地受益較少,因此只要於重劃前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屬既成社區,即應有此原則之適用。再者,雖非屬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如其土地使用之現狀,與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同具重劃後因土地受益程度較低之本質者,亦應有減輕原則之使用,以維公平,並減少開發阻力。

⒊參加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就該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檢視:

⑴內容部分: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費用平均負擔比率47.00%=34.16%+12.84%。」第11點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1、臨安和路兩側合法建物:以不計扣重劃負擔依原位置及原面積發還為原則,但涉及影響重劃工程施工時,由重劃會和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協商之。(備註:合法建物定義:⑴持有使用執照者,⑵建築管理條例實施以前已存在之建物。)2、臨安和路兩側現有建物部分(扣除合法建物):以不計扣費用負擔原則計算重劃後土地發還面積,但涉及影響重劃工程施工時,由重劃會和土地所有權人另行協商之。有關安和路兩側現有建物位置略圖如附件9所示。3、上述臨安和路兩側建物需於重劃計畫書核定日之前己存在,才能適用負擔減輕之原則。」

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觀之,有關系爭重劃區內得不計扣重劃負擔者,僅系爭重劃區內臨安和路兩側合法建物(系爭重劃計畫書附件9紅色區塊標示部分,見本院卷1第78頁),至於系爭重劃區內其他現有建物,並無經參加人評價為「既成社區」部分,而臨安和路兩側其他建物僅經參加人評價為「現有建物」,則其減輕之重劃負擔部分,為不計扣重劃費用,但就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與其他會員相同,均負擔比率34.16%。

⑶惟如上所述,重劃區內之合法建物、既成社區,均因於重劃後土地受益程度較低,與未開發純為素地之區域明顯有別,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過重,並為減少反對阻力,應予減輕負擔。基此原則,如重劃範圍內已存在之非合法建物群所在地理位置與其他未開發之素地,因開發而受之利益,亦存有受益程度低之明顯差異時,於重劃案之重劃負擔,亦應為相應之減輕而為差別處遇,方符合公平。

⒋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所在地理位置與其他未臨安和路之素地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

⑴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是否可合法建築與被○○市計畫推動期程相關:A.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B.經查,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於72年10月6日經被告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就外塭地區將農漁區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並附帶條件規定「應俟安南區內之主要道路系統配合○○市交通運輸之整體規劃完成後,予以通盤檢討並配設地區性商業中心擬訂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嗣於85年6月1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時,同意刪除72年主要計畫對安南區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規定。89年7月間,被告發布實施「擬定○○市安南區中州寮(含第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案」(見細部計畫案說明書第10-11頁、第13-14頁)。據此以觀,原告等人於其等所有土地合法建築之可能,與被告依主要計畫完成細部計畫,及是否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是否興建完成而定。

⑵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興建建物之開發程度與「既成社區」類似:A.經查,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利用現況,多為臨省道台19線即安和路6段搭建鐵皮建物(本院卷4第307頁),並分別自71年至102年間陸續興建。其中原告林相吉所有安和路6段133號建物為工廠與辦公室(74年3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蘇英俊、許美芳所有安和路6段61-19號建物為二手車行(蘇英俊101年台電用電申請、許美芳83年10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曾文興所有安和路6段49-2號建物為五金行(83年7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曾劉梅香所有安和路6段55號建物為倉庫(71年4月台水公司用水裝置證明);原告吳秀月所有安和路6段61-4、61-5號建物分別為小型工廠與住家(79年10月、75年1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李怡慧、吳志賢所有安和路6段61-2號建物為理髮店(78年9月20日台水用水裝置證明、102年12月6日台電裝錶供電證明);原告吳修田所有安和路6段61-6號土地為倉庫(80年1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李秋燕所有安和路6段59號建物為倉庫(86年6月1日台電裝錶供電證明);原告李謝水雀所有安和路6段61-10號建物為工廠(79年11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邱欽海所有安和路6段61-12、61-13號建物分別為輪胎行與工廠(82年3月、87年4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原告邱振益所有安和路6段61-14號建物(85年2月1日台電裝錶供電證明);原告李東周所有建物安和路6段32號建物為木藝商店(99年11月房屋稅籍起課證明)等(以上稅籍證明及水電申請證明見本院卷4第181-211頁)。B.次查,原告等人之建物多數興建於89年7月細部計畫發布前,建物所在區位已完成電力、自來水及道路之設置,公共設施配置相當成熟,已為相當之開發。而其等陸續興建之工廠、二手車行、五金行、倉庫、理髮店,亦有民眾於此區位居住及從事生產、商業活動,實與「既成社區」相類似。C.再者,如上所述,原告等人於其所有土地是否可合法建築與被告○○市計畫完成細部計畫之期程相關,是以其等現有建物之違建型態,有其歷史背景因素,非可全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且其等臨路而建之建物,並未○○市地細碎而○○市地之有效利用,是其等建物因無合法建築執造,非屬合法建物,依其使用現狀,亦應屬「既成社區」。

⑶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所在區位應有減輕公共設施保留地負擔原則之適用:A.如上所述,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臨安和路建物之使用區塊現狀,具「既成社區」之開發實況,與其他未臨安和路之素地地區於重劃開發前後有明顯的已開發區及未開發區之區別,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減輕其等重劃之負擔,方符合平等原則所揭示之「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應依其特性為不同處理」原則。B.然依系爭重劃計畫書之規劃,本件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為34.16%,另全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之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為12.84%,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47.00%,則平均土地分配比率為53%,此有系爭重劃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5頁)。依此平均土地分配比率53%,原告等人於重劃後受分配之面積顯然減少,如再配合甲、乙種建地建蔽率60%之限制,如欲維持原有建物規模(改建或重建)之利用,即必須增配土地,即原告等必須繳納增配該土地之差額地價購買增配土地,對於與既成社區類似之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受重劃開發之實益原屬較低,已如前述,又在重劃後仍須再付出金錢補回原來的擬用建築基地,縱參加人重劃計畫所規劃之減輕費用負擔12.84%(如原告等既有建物須拆遷即相當於拆遷補償),亦無法改變原告等人仍需出錢買回增配之土地方得維持擬用之建築基地之情形,此或為造成本件○○市地重劃案之阻力之一。

⑷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所有「現有建物」群落與「既成社區」類似,且與系爭重劃範圍內未開發之素地區域有別,參加人原有對應調整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之必要,原處分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僅評定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現有建物」,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既成社區」再減少「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設計上未必與「合法建物」採原面積發還之標準),或另訂定增配土地地價時予以核減之標準,顯有未合,則被告未予審究並予核定,於法有所違誤。至參加人日後就原告等人「既有建物」,是否減少原告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或訂定增配土地地價時核減之標準,以維渠等權益,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負擔減輕之具體方式,然如前所述,主管機關即被告得就參加人提出之減輕方式是否妥適為相當之審查,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係透過將土地細分,移轉由多人共有,並經過多次轉讓,才使所有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藉此增加參加人可控制之同意權數,獲取重劃運作主導權,規避法律及違反正當程序之行為,被告未依職權審查,所為核定並非適法部分,尚非有據。然原告等人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在區位為西側,重劃後受益之程度與東側之土地所有權人明顯有別,且渠等建物群落,與既成社區類似,重劃後為合法建築,尚有繳納差額地價購買增配土地之可能,參加人提出經被告核定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僅免除重劃費用負擔,堪認○○市地重劃案之審○○市地重劃應遵守之受益者負擔原則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內涵尚有未合,原處分准予核定系爭重劃案之實施,於法不合,原告依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核無理由,併予說明。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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