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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孫國禎廖建彥林韋岑

原告
李明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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