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康鳳羽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27分,由訴外人葉昱廷駕駛在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臺南市○○區○○○道路大豐高幹53號電桿(下稱53號電桿)附近,被測得以時速10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沈忠憲(下稱舉發員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2364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案起訴,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號),另衍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交通違規,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2364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完成法定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11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23645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53號電桿之Google Maps座標為23.03872,120.22308,原判決認定測速點前方208公尺處設置有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等語,惟因「警52」標誌座標為23.037369,120.222571,可推算被上訴人描述之測速點座標約為23.039083,120.223429,但經以Google Maps比對此座標與超速採證照片背景不一致,座標23.04036,120.22398所在位置較符合照片背景,此地距「警52」標誌逾350公尺,故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公路之測速照相儀器應設置「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程序規定,原判決有重大瑕疵。
(二)違規地點為河堤道路,兩旁皆設置圍攔,除座標23.04036,120.22398所在位置旁圍欄有破口,可供人員及車輛放置外,其餘地方皆雜草叢生,不屬於公開處執法,故原判決認定員警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云云,並非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
(三)由違規照片上無法看出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測速儀器即為該領有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無從確認,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資料並不可信。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未斟酌,祇須該未斟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此由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決有指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亦可明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依據卷附舉發機關111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交字第1110175164號函、110年11月29日字第11100657172號函、警52設置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相片(含上訴人110年11月2日陳述單)、被上訴人111年3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414516B號函、駕駛人葉昱廷110年11月2日陳述單,認定系爭汽車經葉昱廷駕駛於上揭時、地,行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53號電桿附近,被舉發員警測得以時速102公里行駛,事證明確,並論述: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故測得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屬正確無訛,因此系爭汽車經葉昱廷駕駛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0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依現場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內容,可知53號電桿附近之測速點前方208公尺處設置有速限標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故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警52標誌設置位置之Google Maps街景圖,該標誌於109年9月即出現於街景圖內,且於上訴人違規行為後之110年11月仍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日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舉發員警是否位於汽車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主張違規照片上並無任何字眼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屬正確,故以該測速儀器測得之車速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資料並不可信等語,並非可採:查原判決已論明:「舉發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80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10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等語,是本件雷達測速儀已依度量衡法第5條:「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行為時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1項:「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等規定,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期檢驗合格,自能昭得公信。上揭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員警應在公開處執法之規定,應係援引稽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5目:「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該規定原係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後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惟該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稽查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違規行為時,該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員警之舉發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六)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Google Maps座標及實景圖作為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