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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5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林彥君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向行政院查證,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內記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次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11年2月20日(星期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則順延至111年2月21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申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同年月日以111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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