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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3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服程序之保障。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及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僅泛言有前揭再審事由,惟對本件再審程序標的即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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