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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農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升勇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4號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該相牽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二、經查,相牽涉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4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13年1月18日經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書(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證。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上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農地重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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