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經濟部能源局
- 代表人
- 游振偉
- 代理人
- 許兆慶 律師
- 相對人
-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即本件相對人)應與被告李承澤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7月9日109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