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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廖建彥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足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111年6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8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參考上述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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