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素貞即水木枝畜牧場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翁章梁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農訴字第1110709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林郭秀枝經營之林水木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依「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規定,向被告申領110年度轉用飼料飼養豬隻之補助款,經被告以110年11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00269691號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函)核准補助款在案。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1年1月21日派員至系爭畜牧場稽查,發現系爭畜牧場有使用廚餘餵飼豬隻情形,被告遂參照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10055684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廢止110年11月17日函;另以111年3月29日府農畜字第1110073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訴外人林郭秀枝追繳其已領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79萬3,91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母親林郭秀枝經營之系爭畜牧場(場址:嘉義縣新營鄉後底湖段51-2地號)已轉由原告接手經營,並辦理更名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惟原告與兄弟間就系爭畜牧場之財產歸屬發生糾紛,經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遭環保局查獲以廚餘養豬,均原告胞弟先前所為,與原告或林郭秀枝無涉,請准予保留補助款,以供支付飼料費用。
⒉系爭畜牧場之廚餘養豬設備,係原告胞弟先前飼養豬隻所留下,被告當初核發補助款時,未仔細勘查畜牧場內存有廚餘設備,亦未要求須把廚餘設備拆除。原告接手經營後,為配合補助要點規定,欲將該等廚餘設備拆裂,惟因涉及產權糾紛致遲遲無法完成,始存留至環保局前來稽查時。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自核准補助之次日起10年內全場不得再以廚餘飼養」,係以該畜牧場所在地全場不得有廚餘飼養為條件,並非以「受領補助款人以廚餘飼養」為判斷標準。系爭畜牧場前經被告110年11月17日函核准補助轉用飼料後,環保局派員於111年1月21日稽查,發現該場仍有使用廚餘飼養豬隻之情形。因此,系爭畜牧場確有廚餘飼養,違反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函廢止110年11月17日函,另以原處分函向林郭秀枝追繳已領取之補助款79萬3,918元,自屬合法。
⒉補助要點第10點第2項本文乃受領補助款人負返還補助款之規定,但書則為新負責人願意承擔返還義務,由變更後負責人負返還義務之規定。原告具函表示同意返還林郭秀枝申請之補助款,乃承擔返還補助款義務之人,依上開要點第2項但書規定,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被告廢止110年11月17日函之補助款核定後,以原處分追繳林郭秀枝已領取補助款79萬3,918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取得廚餘等廢棄物再利用檢核養豬場飼料差額等補貼或補助申請表(第109頁)附訴願卷及被告110年11月17日函(第117頁)、111年3月21日函(第57頁)、原處分函(第59頁)、訴願決定書(第17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適格原告: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然因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原受補助人應依前項規定返還補助款。但變更後之養豬場負責人同意繼受前項義務者,由變更後負責人返還補助款。」之意旨,可知同一養豬場經變更登記後之新負責人,倘同意繼受原負責人之義務者,就原負責人因該補助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⒉系爭牧蓄場之原名稱「林水木畜牧場」、原負責人為「林郭秀枝」,嗣原告申請承接其母林郭秀枝經營之系爭畜牧場,變更登記名稱為「水木枝畜牧場」、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變更前後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及○○縣政府核准登記函(訴願卷第81、83、92頁)在卷可證。原告為變更後之系爭畜牧場負責人,並以書面表明同意繼受原負責人林郭秀枝經營系爭畜牧場因受補助所生之義務乙節,為原告所承認,並有陳情書函、訴願會公務電話紀錄(訴願卷第155、157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於廢止原核准予系爭畜牧場之補助款後,復以原處分函向林郭秀枝追繳已領取補助款79萬3,918元,依上開法規及說明,原告自屬對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
㈢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函廢止110年11月17日函之補助款核定後,以原處分追繳林郭秀枝已領取補助款79萬3,918元,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⑵同法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⑶同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⑷同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⒉綜合上開行政程序法各規定意旨,可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附有負擔者,倘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原處分機關得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雖未片面直接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可認為係基於相對人出具書面承諾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作成授益處分者;亦即相對人倘未為此項承諾,行政機關將不會作成此授益處分之關係者,相對人所為承諾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可認為屬授益處分之負擔,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上所採納之「準負擔」或「處分外負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從而,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此種負擔時,行政機關自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⒊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阻絕非洲豬瘟藉由廚餘或其他廢棄物傳播之風險,推動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轉用飼料,補貼農民轉用飼料之成本差額,所訂定之補助要點第3點「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以後,轉用飼料飼養豬隻者,其負責人得向○○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第10點第1項:「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養豬場經補助轉用飼料後,自核准補助之次日起10年內全場不得再以廚餘飼養;經查獲以廚餘飼養者應停止補助,並由○○市、縣(市)政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係獎勵性給付行政事項之行政規則,核其規範事項未涉及公共利益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之重大事項,未達「重要性理論」之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雖無法律之明確授權,亦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⒋經查,系爭畜牧場(養豬場)前依上開補助要點規定,提出申請表向被告申領110年度轉用飼料飼養豬隻之補助款,該表載明:「申請補貼/補助方式:轉型補助(2,500元/頭,自核准補助之次日起10年內,均以飼料餵養豬隻,並遵守農委會公告相關補助要點,且需檢附飼料購買憑證)」「……且無載運廚餘、動物性廢渣(勾選)至豬場內及將之用以養豬之情形,如有與實際狀況不符或違法情事,願立即停止被補助、繳回已請領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訴願卷第109頁),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10年11月17日函准予補助,並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台端……並於申請時一併切結,未載運廚餘或動物性廢渣至豬場內,及繼續使用該等廢棄物養豬,如有與實際狀況不符或違法情事,應立即停止補助、繳回已請領款項,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依上開申請書、核准補助函記載之前後文脈絡,足認被告係以原告承諾履行「遵守農委會公告相關補助要點」「10年內全場不得再以廚餘飼養(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之義務為前提,始願作成決定核給受補助人林郭秀枝補助款之決定。依前述「準負擔」之法理論,受補助人林郭秀枝於申請書所承諾之行為義務,核屬被告110年11月17日准予補助之授益處分所附之負擔。
⒌又查,環保局於111年1月21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畜牧場仍有收受廚餘進場以飼養豬隻等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嘉義環保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相片(訴願卷第110-114頁)附卷為證。依此事證,足認系爭畜牧場違背其申請書所為之承諾,即自110年11月17日函核准之次日起10年內全場不得以廚餘飼養豬隻,核有未履行授益處分所附負擔之情形。是以,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以111年3月21日函廢止110年11月17日函(即准予補助之授益處分)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另參照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函命受補助人林郭秀枝限期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已領取之補助款79萬3,918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
⒍原告雖主張廚餘養豬之事,均為原告胞弟先前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嗣後均有遵行補助要點規定,並計劃拆除廚餘蒸煮設備,請求容許保留補助款,以供其支付飼料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作成110年11月17日函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已藉由受補助人林郭秀枝以申請書所承諾履行事項,課予系爭畜牧場「全場」不得再以廚餘飼養豬隻(即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遭查獲者係其胞弟以廚餘養豬,非原告或林郭秀枝所為乙節,縱認屬實,然既發生在系爭畜牧場內,仍有違反上開「全場不得為之」的義務,受益人林郭秀枝即有未履行該負擔之情形,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廢止補助、命返回補助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