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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上訴人
吳定綻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道000○○○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報案後,經○○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9574719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另行填○○市警交字第B09574718號違規單(下稱718號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27日○○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9574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既未載明系爭車輛之資訊,復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則本於證據法則之要求,在被上訴人舉證前,應不得逕認懸掛某特定車牌之車輛即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縱原判決援引為裁判基礎之「影片二」有拍攝到系爭車輛相關違規事實,然該影片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13日」,與發生於「111年6月7日」之本案事實無關,應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或基礎。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行為,進而以原處分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等規定之意旨,原判決對此疏未審究、糾正,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瑕疵。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上訴人係因行車糾紛方暫停於車道中,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且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後方又無其他來車,難謂上訴人之暫停行為係屬危險駕駛,自與上開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然被上訴人卻未見於此,仍逕對上訴人予以裁罰,應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有違,原判決對此未及糾正,應同罹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為「惡意逼車」危險駕駛行為之具體規範: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㈡原審認上訴人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查,依上訴人及報案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報案內容,交叉比對後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在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行駛至報案人車輛旁,與其並排暫停於車道中,然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或急煞之因素存在,應為上訴人所知悉,然其仍故意暫停系爭車輛於車道中,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未造成後方來車碰撞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交通實害,然上訴人違法行為明確,自已該當裁罰要件等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次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載明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情事。從而,原審法院所確定之前開事實,得作為本院判決基礎。基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採證及舉發過程,依相關規定說明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定該內容僅須以目視觀看即可判斷並無連續剪接之情事,且透過上訴人與報案人於警局之陳述,可確信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本案事發過程記錄,不影響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上訴人提供而具有作為證據之效力等語,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議及主張如何不足採等情,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予以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報案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影片二」部分,雖有拍攝畫面日期為「111年4月13日」,與本案發生於「111年6月7日」之日期不同,不可採為證據云云,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但由上訴人與報案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比對(原審卷第32-33頁)可知,報案人提供之畫面日期雖未經校對而有誤差,但畫面所呈現的人、事、地、物等情,皆是案發當日之動態紀錄,並無有令人誤解之處,故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就舉發機關填掣之718號舉發單表示不服之意,則718號舉發單非屬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則原審於理由中論述基於上訴人違規事實所為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亦屬適法(參原判決理由六之論述)等情,應屬贅論,惟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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