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及本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30日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95年12月7日送達,此有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並非以同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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