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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安東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表人
王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及本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薪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30日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於95年12月7日送達,此有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並非以同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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