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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8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林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臺東縣多良國民小學(下稱多良國小),於71年9月至73年6月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1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獲錄取擔任被上訴人91學年度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乃於91年8月28日辦理敘薪,按上訴人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6年1個月,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上訴人不服上開敘薪通知,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辭職升學」與「辭職進修」不同,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主要規範對象為「辭職進修」者,惟上訴人乃「辭職升學」者,故仍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第4點說明,按新取得之學歷起敘標準改敘。又上訴人於86學年度任職臺東縣三間國小及90學年度任職高雄市左營國中代理教師時,該2校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師法第19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本薪,何以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代理教師時,卻遭抑低薪級;另上訴人現任職臺東縣大武國中專任音樂教師,臺東縣政府亦依前揭規定辦理上訴人敘薪,核定上訴人年功薪6級550元,亦足徵被上訴人之敘薪處分係屬違法。為此求為撤銷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550薪級且給付上訴人91年8月至92年7月及1.5個月年終獎金之薪資差額183,1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辭職升學」(或「辭職進修」)方式進修碩士學位,於進修期間已無「現職教師」身分,故與現職教師在職進修者不同,依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書函意旨,辭職進修或辭職升學者不得援用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僅現職教師在職進修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57年至66年間曾任教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數年,最高薪級僅為220元,低於上訴人91年8月應聘被上訴人學校到職時起敘薪級245元,故上開年資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與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示「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不符,是該期間之任教年資無從核敘。是以,上訴人91年8月28日到職後,被上訴人依其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以辭職方式進修取得學位),按245元起敘薪級,另採計曾任245元以上之年資(多良國小1年1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左營國中1年等共計6年1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6級,支薪350元,核薪過程依法有據。況上訴人服務於多良國小在職期間考取文化大學哲學研究所,未申請在職進修而採辭職進修,其情形不外下列二種:一為上訴人自願辭職,將來取得哲學碩士後不擬從事中小學教職工作;一為服務學校認定其擬進修之系所與教學課程無關,不同意其在職進修;倘屬後者,則依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書函所示: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另被上訴人請教高雄左營國中、臺東縣政府關於上訴人之敘薪乙事,分經該校承辦人答復、臺東縣政府94年5月11日府人任字第0940036375號函復謂,係因疏忽,未注意到教育部相關函示所致或因誤核而將重新更正後核發上訴人敘薪通知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臺東縣多良國小,經臺東縣政府核敘薪級290元,旋即於71年9月至73年6月至中國文化大學修習哲學碩士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學校91學年度第2次代理教師公開甄選,經獲錄取擔任被上訴人學校91學年度音樂科代理教師,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乃於91年8月28日辦理敘薪,按上訴人所具之碩士學位依本薪245元起敘,並採計職前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年資(6年1個月),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上訴人就上開敘薪通知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意旨,教師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參加候用教師甄試錄取,因其進修碩士學位期間,並非現職教師,自不符合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準此可知,當事人於進修期間必須仍具有現職教師之身分,始得依首揭規定辦理提敘或改敘;反之,若當事人係於辭去教職後前往進修,因其於進修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自不得援用有關「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辦理薪級之提敘,法理至明。本件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於臺東縣多良國小任職,嗣於71年9月17日辭職,前往中國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73年6月取得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其中關於上訴人於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前已辭去臺東縣多良國小教職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修習碩士學位期間已不具現職教師之身分,足堪認定,自無依有關「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辦理薪級之提敘。至於上訴人辭去多良國小教職前往文化大學修習碩士學位,其名義究係「辭職升學」抑或為「辭職進修」,並非所問。況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足見按年提敘俸給或官職等級,須符合「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之要件,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足資參照,則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改敘時,亦應符合上開之原則。本件上訴人自臺東師範畢業後,雖曾分別於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任教,計9年2個月,然其離職時最高薪級僅220元,顯低於上訴人91年8月28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教時之起敘薪級245元,準此,上訴人既係以取得較高學歷(碩士學位)辦理改敘,自不得以不相當之較低薪級之年資請求提敘。故被上訴人原敘薪處分按上訴人取得之文化大學哲學碩士學位,以245元起敘薪級,並採計上訴人曾任245元薪級以上之年資,即多良國小1年1個月、石門國小1年、三間國小3年、左營國中1年,共計6年1個月,按每滿1年提敘1級,合計給予提敘6級,支薪350元,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訴稱應加計其於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之任職年資,予以提敘13級(即本薪500元),自無可取。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上訴人於臺北縣和美國小及臺東縣大鳥國小之職前年資,固經臺東縣政府以86年10月17日86府人一字第121306號敘薪通知書、高雄市左營國中90年8月28日人字第2294號核薪通知書及臺東縣政府93年9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33031327號、93年11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33035920號敘薪通知書等予以採計提敘有案,惟上開核定結果,既不合前揭「教師再任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每滿1年提敘1級之規定,應不予保障。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其他學校任職之事實,本於權責依法令核定其敘薪案,即未有違背依法行政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之可言。至於臺東縣大武國中之敘薪處分與被上訴人之敘薪標準不同之疑義,經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函詢結果,臺東縣政府業以94年5月11日府人任字第0940036375號函覆略以:「...三、本府核發(定)上揭2案敘薪通知書有關採計職前年資時均未察覺張師碩士學位係以『辭職進修』方式取得,未依法令規定〔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書函〕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以上之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誤將其職前任教敘245以下職等薪級一併採計提敘。四、本府核發(定)張師以上2案敘薪通知書均屬誤核,將重新更正核敘後,核發(定)敘薪通知書。」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按,益徵被上訴人之敘薪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申訴決定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復執前詞以為爭執外,另主張:上訴人於臺北縣和美國小與臺東縣大鳥國小任教計9年2個月,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應為敘定薪級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年資不得請求提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教前,於89年11月17日自臺東縣三間國小離職時之薪額為500元,依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應保留此薪額,原判決未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係針對個案以為解釋,非屬通案之釋示,本案事實與之有別,無此函釋之適用。原判決援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考試任免課已於94年10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致歉,並更正錯誤,確認上訴人係「升學辭職」取得碩士學位,是以,被上訴人核定薪額顯有違誤,原判決遽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教師職前年資應以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之規定,係於85年以後始有之,原判決不察,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自91年8月28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音樂科代理教師,而對其薪俸之核定,被上訴人依法斟酌以下之因素核定薪級為本薪350元。
⒈學歷部分,依碩士學位起敘(此點兩造並無爭議)。
⒉教師年資部分,則採計上訴人以往曾經擔任教師資歷中6年1個月之部分,而此項採計則依下述標準而形成。
⑴法規範基礎:
①行為時教師法第19條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②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
③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其函釋意旨乃是針對個案事實,而謂:查廖員於74年8月至82年9月任職臺北市實踐國小教師,於83年自行報考國立藝術學院戲劇研究所創作組經錄取,因與國小課程標準無關,貴局未同意其在職進修,廖師即辭職進修,於取得碩士學位後,復於85學年度參加國小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是以,廖員再任時應以其碩士學歷起敘,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
④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查現行教師採計各種職前年資提敘薪級原受本職最高薪限制者,已修正為本職最高年功薪,且本部85年7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說明五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其所稱「職務等級」之是否相當係以其「現敘薪級」為衡量依據。因此,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
⑵上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進行「涵攝」時之推理邏輯:
①按上開①、②法規範之直接適用對象原本為在職服務之教師。但當該教師離職後,相隔一段時間,又重新回到公立學校任職時,已服務之年資會以類似「既得權」之觀念,仍得計入新任職時之既有年資敘薪。
②但當上開教師在離職期間之最高學歷有改變,其年資計算方式如果仍採「每年提敘一級」之作法時,因為學歷對其薪津之起敘已給予一定之權重,再加上已往年資,顯屬過於優惠。所以主管機關再以上開③、④之法規範,將以往年資之加計限定在該「年資」之薪級已到達「以新取得最高學歷初任教師之起始薪級」者為限。
⑶具體事實之實際涵攝:本案中,上訴人在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以前,其既往之教師年資雖然超過6年1個月,但其中薪級超過碩士學歷初任教師之起始薪級者則只有6年1個月,故以6年1個月計算其年資。
㈡上訴人否認上開核定之合法性,請求加計其過往之全部教師服務年資,作為計算任職被上訴人學校之起薪標準。此等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首應表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就此上訴人將其在原審起訴之請求,建立在下述之法規範及推理邏輯基礎下:
⒈法規範基礎:
⑴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
⑵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本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前經本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
⒉上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進行「涵攝」時之推理邏輯:
⑴其實上訴人所引用之上開法規範⑴,其適用對象本來僅限於「繼續在學校服務中之教師,於公餘之暇進修,而最終取得更高之學歷」者,其法律效果則為「在計算上,先溯及既往地將其初職之初之起始薪級,調至該較高學歷之起始薪級,再按其年資計算現在之薪級,而使該教師從取得新學歷時起,實際享有較高金額之薪資(但已往之薪資給付即已固定,不須再行補其差額)」。
⑵而以上之直接適用對象,國家可否因為政策需要,而將其適用範圍予以擴大,將某些離開學校教學活動之教師亦涵蓋在內。在法律解釋論上不無討論之空間,如果主管機關作成以函釋表明此等法律意見,已經是法律文義做出最大範圍的擴張,瀕臨「法律解釋」與「法律補充」(即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來填補「法律漏洞」)之邊界,且此等解釋或補充仍須在立法本旨範圍內為之,逾此範圍,即屬法律之錯誤適用。而上開法規範⑵之函釋正是主管機關對此議題所為釋法或造法之嘗試。
⑶而上訴人正是把適用上開⑵之推論,做為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
⒊具體事實之實際涵攝:
⑴上訴人於70年9月1日至71年9月17日任職臺東縣多良國小。
⑵其後上訴人於71年9月至73年6月間至中國文化大學「升學」,取得哲學碩士之學位,進修期間以辭職方式辦理。
⑶正因為其不是「辭職進修」,而是「辭職升學」,所以主張本案沒有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適用之餘地。其仍符合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之規定。
㈢而上訴意旨雖然多所陳述,反覆重申,但基本觀點均不出上述範圍,本院謹以此法理體系結構為上訴意旨有無理由之判斷,判斷結果如下所述:
⒈首先必須指明,本案有意義之法律爭點並不在上訴人對「辭職進修」與「辭職升學」的字義「皮相」之爭,而在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其請求權法規範基礎之構成要件。
⒉而原審判決認為不符合之理由,主要即是以上訴人「升學」時,其已經辭職,不符合上開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所定之構成要件。
⒊上訴意旨之核心觀點,無非想擴張上開「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之適用範圍,主張其構成要件中並不以「升學(或進修)者繼續在學校任職」為必要。
⒋但本院認為:
⑴即使要擴張其法規範之適用範圍,仍須有其界限,而此等界限之正確理解即是以「在主管機關或學校之控管下,且有助於往後之教育發展」者為限,因此事前必須經過原任職學校之許可,並且進修之學位必須與教育本身或任教科目有關者為限,逾此範圍,嚴格言之,即逾規範本旨。不過若主管機關本諸行政職掌,有意放寬,因為以上之法規範處於行政命令之層次,法院本諸對行政機關在職掌範圍內規範形成自由之尊重,仍可肯認其合法性。
⑵事實上針對上述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意旨,其釋法或造法內容之真正意涵為何,教育部又於87年9月21日作成台(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釋,將之限定在「原任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辭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且於上函(教育部85年12月9日台(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發布當時『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並且將其等在職教師之薪級優惠限定在其離開原來給予薪級優惠之學校以前,一旦離開原學校而在他學校重新任職者,即不再享有此等優惠。該等函釋內容,嚴格言之,與客觀規範本旨並不符合,純屬「補救」性質之處理,並縮小適用範圍,但本諸上開「對行政職掌範圍內規範形成自由」之尊重,法院仍可接受其函釋內容之合法性。
⑶但在本案中,上訴人「升學」所得之學位既然是「哲學碩士」,與教育或任教科目無關,又係在原任職學校未許可之情況下辭職「升學」,自不在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10點之可能適用範圍內。何況也與上述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及87年9月21日(87)人(一)字第87100129號函釋所補充形成法規範構成要件不符(85年函發布當時,上訴人並非在職之公立中小學合格教師),則被上訴人否認其請求,自屬合法。
⒌至於上訴意旨所言,其在任職被上訴人學校以前,曾在其他公立學校任職,應將全部年資予以採計,本件不予採計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由於上訴人始終沒有表明「信賴保護原則」三構成要件要素中之「信賴表現」具體內容,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原審判決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之判斷理由固非正確,但其判斷結論尚無不合。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其判斷結果尚無違誤,縱所述有未盡周延之處,惟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且其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非本案所涉法規範之正確解釋,是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