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51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瞿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4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因薪俸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再審原告當時住居於高雄市○○區,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6年1月14日(星期日)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96年1月15日(星期一)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提起再審之訴僅能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增列之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考試任免課王進豐課長等人,因其等均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